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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吕某某、天门市永兴棉花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天民初字第350号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民富、黄某某,湖北省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天门市永兴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天门市永兴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棉花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义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简良玉、刘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民富、黄某某、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周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5年7月19日,被告吕某某雇请原告陶某某与李小林、吴传义、刘振军四人到被告永兴棉花公司安装轧花机设备,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陶某某等人约定每天报酬50元。工作42天后,即2005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站在脚手架上安装管道时,因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的支撑架突然断裂,原告陶某某从三、四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场骶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此后一直作康复辅助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吕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06年4月14日,原告经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吕某某身为雇主,没有从事机械设备安装的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材料腐朽断裂,并且明知被告吕某某没有从事机械设备安装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设备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吕某某施工,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陶某某42天的工资款2100元,并与被告永兴棉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陶某某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76元共计x元。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陶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永兴棉花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

证据四: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吴传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陶某某受被告吕某某雇请,在为永兴棉花公司安装轧花机管道时受伤。

证据五: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陶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2、原告陶某某受被告吕某某雇请;3、原告陶某某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突然断裂。同时,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上内容。

证据六: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陈四香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象同证据五。

证据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陶某某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未治愈时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

证据八: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收据,证明事发后原告陶某某支付交通费105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76元。

证据九: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陶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永兴棉花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吕某某与永兴棉花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即由吕某某将白铁皮加工成筒并负责安装,永兴棉花公司付其每张白铁皮加工费40元。原告陶某某受被告吕某某雇请,永兴棉花公司对于原告陶某某的受伤并不知情。原告陶某某擅自要求出院,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陶某某对永兴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棉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永兴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吕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永兴棉花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天门市兴达钢材经营部发票,证明用于轧花机管道加工的材料由被告永兴棉花公司购买。

证据三:永兴棉花公司财务帐明细,证明对象同证据二。

经庭审质证,原告陶某某对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应与财务传票相印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兴棉花公司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以户口簿为准,并且原告受伤时间是2005年,而该户籍证明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原告受伤时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手印是否吴传义所按值得怀疑,其本人当时并不在现场;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所有涂改均是由“兴龙公司”改为“永兴公司”,涂改之处是否为彭某某本人手印不清楚,该证据间接证明了永兴棉花公司与吕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即公司提供材料,设备由吕某某组织,对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陈四香是否在事发现场、涂改之处是否其本人所按手印均值得怀疑;认为证据七真实,但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就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认为证据八中原告未注明交通费的事由及明细,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赔偿复印、打印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500元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是公安机关以及工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内容真实,并能与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永兴棉花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九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均是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的费用,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陶某某虽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永兴棉花公司与吕某某约定:永兴棉花公司购买白铁皮后,由吕某某负责将白铁皮加工成轧花机管道并负责安装。双方约定每张白铁皮加工费40元。随后,吕某某雇请陶某某、彭某某等人施工。吕某某与陶某某约定每天报酬50元。2005年8月30日18时许,陶某某在其与吕某某、彭某某三人自制的脚手架上安装轧花机管道时,因搭建脚手架的木棍断裂,陶某某从三、四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骶尾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作康复辅助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15.67元及后期治疗费用1531.20元已由吕某某支付,但双方对其他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4月13日,陶某某委托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天司鉴字(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评定其因该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程度。陶某某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5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76元。2006年11月27日,陶某某以吕某某及永兴棉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陶某某为城镇户口。200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棉花公司将轧花机管道加工及安装的工作交给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该项工作,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吕某某在完成该项工作的过程中,又雇请原告陶某某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陶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依照雇佣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陶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轧花机管道的加工及安装并非特定的技术工种,我国对该项工种的操作及上岗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永兴棉花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轧花机管道加工及安装的工作交给被告吕某某承揽并无不当,被告永兴棉花公司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不存在过失,故对原告陶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42天的工资款2100元,但并未提供原告陶某某的工资总额以及工资款是否给付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永兴棉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的理由正当,但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陶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陶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误工费241.72元、护理费241.72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7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陶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吕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桂义斌

审判员简良玉

审判员刘芳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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