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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73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现租住宜昌市点军区X街道办事处五龙村X组。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分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市场陈某某的摊位上购买狗链时,与陈某生纠纷。致陈某骨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伤数次到宜昌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6.4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经医院诊断证明,陈某需休息67天,误工费为627.60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926.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为627.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04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19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民事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其误工费应认定上诉人为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贸易市场在上诉人陈某某的摊位上购买狗链时,与陈某生纠纷。在陈某五龙市场管理员报告中,原审被告人前去欲用手卡陈某颈部时,陈某原审被告人的右手拇指咬伤。随后原审被告人用拳头击打上诉人的头部及胸部,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后,接着又朝上诉人的胸部猛踢,致上诉人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上诉人系因外伤致胸骨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时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2003年10月至今在宜昌桥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龙集贸市场从事百货、日杂零售。陈某某数次到宜昌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6.4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经医院诊断证明需休息67天,其误工费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及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应认定为每天30元,共计2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5月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到其经营的摊位上购买狗链时,二人发生纠纷,被原审被告人打倒在地并被踢伤胸部的事实。2、证人李品全、喻荣的证词,证实了该案发生经过的事实。3、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宜三峡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因外伤致胸骨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4、营业执照以及宜昌桥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龙集贸市场的证明,证实了陈某某于2003年10月至今在该市场经营百货、日杂零售的事实。5、原审被告人对上述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6、宜昌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计医疗费926.40元;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计鉴定费500元;宜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张,计休息67天;交通费票据11张,计50元;宜昌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实了陈某某治疗的费用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市场因购物时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纠纷中,致上诉人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因致伤上诉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在纠纷中咬伤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有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某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民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7)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926.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为627.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04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1900元。

二、上诉人陈某某的医疗费926.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为20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986.4元,由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赔偿37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郑学明

审判员常明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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