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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2002年3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5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9年6月份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利用夜间无人之机,先后到106国道路边朱某某的饭店、李某某的米厂,鲁岗乡X村,曹岗乡X村等地进行盗窃十次,共盗有抽水机2台、电视机、落地电风扇、电饭煲、蒸笼、笼盖、电机、汽车轮胎、汽车配件,电工用脚夹子、铝锅及锅盖、货车电瓶2块等物品总价值2416元。案发后将物品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瓶,书证户籍证明、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骆驼牌电瓶二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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