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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与马某某、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基立下道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司经理。

上诉人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德联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6日10时57分,马某某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罗村方向往丹灶方向行驶,至桂丹路小塘东兴塑料厂路段时,在变更车道右转弯往东兴塑料厂过程中,与右侧同方向简某某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简某某因身体受伤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医院治疗,当日的医疗费为608.5元。随后,简某某于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严重剥脱伤及挫灭伤、右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150日,用去住院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继续门诊治疗、遵医嘱练功、择期拆除支架。2007年6月4日,简某某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胫腓骨下1/3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2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6413.9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加强锻炼。简某某两次住院出院后,均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x.56元。另外,该医院在简某某治疗期间出具了10份病假证明书,每份证明书上均建议简某某休息30日,建议的休息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3日至2007年1月14日、同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同年7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简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简某某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右足趾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万元;简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简某某及其亲属因简某某在小塘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及转院治疗支付了交通费175元。简某某是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在编人员,其2006年1月、2月、3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232.11元、4232.11元、5082.08元,月平均工资4515.43元。简某某是粤E/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后,简某某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估价费、停放费、拖车费分别为350元、45元、72元、40元,合计5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简某某的手机损坏,简某某支付了该手机的估价费、维修费分别为60元、180元,合计240元。事故发生后,德联运输公司已为简某某支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97元(包含简某某2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医疗费)、陪人费4920元、伙食费3679.40元(简某某2次住院费用)、交通费135元,合计x.37元。马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粤A/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德联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简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简某某各项损失共x元(医疗费23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60元、误工费x.20元、残病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75元、摩托车维修费350元、鉴定费45元、停放费72元、拖车费40元、手机损失费180元、鉴定费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马某某、德联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保险公司、马某某、德联运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亦对该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故简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德联运输公司是马某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马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意见,经审核,简某某的诉讼请求可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16元[小塘医院门诊费608.50元+佛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x.20元+6413.90元+x.56元)]、误工费x.20元(从事故发生日即2006年4月6日至定残前1日即2007年7月18日,共469日×4515.43元/月)、交通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0元/日×171日)、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按200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2%))、后续治疗费1万元和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50元、估价费45元、停放费72元、拖车费40元以及手机损坏的估价费60元、维修费180元,合共x.16元,扣减德联运输公司已为简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97元和伙食费3679.40元后,尚应赔偿简某某x.79元。由于马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简某某身体伤残,综合简某某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等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简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简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简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因简某某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其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查,简某某在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治疗,医院亦出具了建议其全休的多次证明,简某某的持续休息符合持续误工情形,故简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7年7月18日止,对其主张的费用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方面,简某某计算标准的综合比例太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故对该项目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方面,简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证实简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法院确认简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至于德联运输公司认为简某某的收入应提交纳税资料的意见,因简某某对其收入状况已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项补贴表,该证据相互印证了简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单位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简某某是否纳税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况且德联运输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及推翻简某某的证据,故法院对简某某的职业及工资收入予以确认,对德联运输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某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向简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x.79元(总额为x.16元,已扣减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已为简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97元和伙食费3679.40元),不足赔偿时,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马某某应向简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某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简某某已预交),由简某某负担345元,马某某、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在计算简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时适用了200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来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简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粤高法[2007]X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07年度的赔偿计算标准是根据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颁布的,且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于2007年审理,应当适用2007年公布的2006年度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简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10%+2%)]。二、原审计算简某某的误工费错误。首先是误工时间计算不当。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该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该条解释的前部分是“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既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简某某的误工时间是至2007年9月24日,那么应确定误工时间为537天,而非469天。为此,简某某的误工费应为x.20元(4515.43元/月÷30×537天)。其次,即使按原审认定的469天的误工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原审也计算错误,4515.43元/月÷30×469天=x.22元,而非原审计算得出的x.20元。三、原审只支持简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不当。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万元,即最少1万元。简某某原审主张x元的后续治疗费并不过高,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向简某某赔偿损失x.99元(其中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20元、交通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维修费350元及估价费45元、停放费72元、拖车费40元、手机维修费180元及估价费60元;扣减德联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97元和伙食费3679.40元);2、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马某某、德联运输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简某某的月工资为4515.43元依据不足,其认定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简某某在原审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仅有工资收入证明,但误工损失证明与工资收入证明不一样。简某某在单位是有职称的中高级人员,基于其单位的性质,其单位不会停发简某某的工资。二、简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6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原审却判决5130元,该处理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故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必须审查和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明传电报(法民一明传2006第X号),已经明确界定对该类案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司机即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相应额度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简某某请求中事实依据不足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简某某、马某某、德联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德联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调取以下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2006年4月份至2007年3月份的各项补贴表、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2006年4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工资表。经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说明简某某领取了工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简某某误工损失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简某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法院调查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主动调查上述证据;从上述证据看,简某某的误工工资计算表是真实的,从2006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工资情况来看,也有工资减少的情形,故应当依法支持误工费的损失。被上诉人马某某、德联运输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工资及补贴等费用的发放情况分析,上诉人简某某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已向上诉人简某某全额发放了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各项收入。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简某某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已向上诉人简某某全额发放了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各项收入。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表示撤销上诉状中第二项理由。

本院认为:有关程序方面,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表示撤销上诉状中第二项理由,这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粤A/x号车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当时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本案中,事故责任确定,粤A/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签单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即该保险系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根据上文分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相应额度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A/x号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的受害人,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审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适用该标准进行计算。因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简某某经鉴定其身体有两处损伤属十级伤残,故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简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10%+2%)】。误工费方面,由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可知,简某某从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9月24日需要休息,由于佛山市中医院是简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结合简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其两次住院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的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简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9月24日。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简某某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已向简某某全额发放了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的各项收入,即在本院确认的误工时间内,简某某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简某某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本案不应再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对简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方面,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简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x元,据此,原审酌定简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若上诉人简某某以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高于该数额,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审确定的其它赔偿项目、数额以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案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16元、交通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50元、估价费45元、停放费72元、拖车费40元以及手机损坏的估价费60元、维修费180元,上述款项合共x.16元,扣减德联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97元和伙食费3679.4元后,简某某还可获赔x.79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向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时,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马某某应向简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德联运输公司对马某某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简某某赔偿x.79元,不足赔偿时,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简某某负担1045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广州市德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简某某负担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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