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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管理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田某乙,任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宛城农药化工厂)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宛城支行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宛城农药化工厂的破产申请,本院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08-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2010年6月3日南阳市宛城人民法院指定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某甲、闫某某和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宛城支行诉称:2003年3月29日,农行宛城支行与宛城农药化工厂订立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金额为650万元,宛城农药化工厂承诺以原借款抵押登记的财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宛城农药化工厂未予偿还。农行宛城支行据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宛城农药化工厂偿还借款675万元及利息。二、依法确认农行宛城支行对宛城农药化工厂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宛城农药化工厂辩称:宛城农药化工厂原在农行宛城支行借款25笔,分别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抵押。2003年3月29日,农行宛城支行以上级规定企业的借款需打包后作为不良资产处理为由,让宛城农药化工厂将原借款以675万元的本金重新给其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借款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原抵押的财产也未重新评估登记;借款到期后,长达5年未催要,现宛城农药化工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农行宛城支行在审理中提供了证据:1、2003年3月29日农行宛城支行与宛城农药化工厂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2、2003年3月10日宛城农药化工厂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3、2003年3月9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4、1996年3月13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颁发的抵押物登记证。5、1997年5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市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6、1997年1月27日和3月12日南阳市宛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颁发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7、2000年6月28日南阳市宛城区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8、2006年3月22日和10月27日、2009年8月1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宛城农药化工厂对农行宛城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借款合同的本金是原25笔借款本息合计后的数额,因原借款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高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新的借款合同中。2、原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等财产未重新评估登记,对新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不具有抵押担保效力。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属实。

宛城农药化工厂在审理中提供了证据:1、国家发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复印件。2、原贷款凭证25份。3、农行宛城支行货款利率与国家同期利率标准对照表。

农行宛城支行对宛城农药化工厂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1、国家发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是复印件,缺乏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的利率可浮动执行的规定,故真实性不予认可。2、货款凭证是真实的,但反映出借贷双方对浮动利率的认可。3、原货款的利率是根据当时的利率规定确定的,应依法确认有效。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农行宛城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借款合同属农行宛城支行和宛城农药化工厂按原宛城农药化工厂25笔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合计后的数额订立的,原借款中的利率是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也允许金融机构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上下浮动,宛城农药化工厂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按原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合计后的数额订立了借新还旧合同,借新还旧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农行宛城支行提供的原宛城农药化工厂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宛城农药化工厂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3、宛城农药化工厂在原有土地、房屋、设备抵押在农行宛城支行情况下,又在借新还贷中给农行宛城支行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的内容与原抵押物一致,由于抵押登记不受时间限制,在原抵押有效期内,宛城农药化工厂出具的承诺属继续同意为新合同提供担保,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双方依法设立了新的抵押担保。

本院对宛城农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历年贷款利率表不属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的文件,没有反映利率浮动的内容,农行宛城支行对此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贷款凭证反映了宛城农药化工厂原贷款的利率,内容真实。3、农行宛城支行货款利率与国家同期利率标准对照表中,宛城农药化工厂提供的国家同期利率标准来源不清,不能据此确认原贷款存在高息和新借款合同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宛城农药化工厂原以其土地、房屋、设备等财产作抵押在农行宛城支行贷款25笔。其中:1、1996年3月13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抵押登记价值70万元的财产。2、1997年1月27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登记房屋X幢,房产证号为:x号。3、1997年3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抵押登记房屋X幢,房产证号为:x号。4、1997年5月23日在南阳市人民政府市区土地发证办公室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x.6平方米。5、2000年6月2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土地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位于南阳市X乡X村何庄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x.86平方米。

2003年3月29日,因未偿还贷款,农行宛城支行与宛城农药化工厂订立了借新还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7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又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房产。2003年3月10日,宛城农药化工厂给农行宛城支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我厂愿意以土地、设备、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办理借新还贷手续。2003年3月30日农行宛城支行给宛城农药化工厂办理675万元的支付凭证。2006年3月22日和10月27日、2009年8月19日,农行宛城支行因宛城农药化工厂未偿还借款,向其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6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宛城农药化工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该厂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1、农行宛城支行与宛城农药化工厂订立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宛城农药化工厂对新借款的数额在订立合同后和农行宛城支行催收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属有效合同。宛城农药化工厂所诉原借款合同中存在高息部分,不应计付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因利息可以由借、贷双方在国家允许的浮动范围约定,宛城农药化工厂未提供原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允许幅度的证据,故不予采信。2、宛城农药化工厂与农行宛城支行借新还旧时,与农行宛城支行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明确以其土地、房屋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设立的抵押一般与主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相同,抵押登记不受时间限制,宛城农药化工厂除原抵押的土地、房产等财产外,没有提供新的抵押物,故应确认原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等财产在新的借款合同中重新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属双方真实意思,已经登记公示,符合设定抵押担保的法定条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确认有效。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故本案债权应依法确认数额,不应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对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享有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3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二、依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行对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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