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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3-25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甲某某,河北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丙某某,河北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乙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甲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16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乙诉称,贵院受理张某甲诉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因欠条书写内容所产生的歧义与申请人存有关系,申请人要求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丙某某辩称,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张某乙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以说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更没有所谓的口头承诺1个月还款,还有所谓的银行贷款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张某甲打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张某乙老爹拾万元整韩某某2006、8、16。”原告张某甲有被告韩某某打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后面是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户名是张某甲,清单的日期是2006年8月16日,本金x元,税后利息102.40元。交易局名称,河北辛集商业城。原告张某甲和原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全权代理。2007年7月20日,被告韩某某签收了本院用特快专递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7年8月20日,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丙某某对本案案卷进行了阅卷,本庭通知丙某某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下午3时开庭,请准时参加。2007年8月28日下午,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丙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2007年8月3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交款收据各一份,“被告韩某某急性胃肠炎”。

2007年9月20日上午,本案第二次开庭。被告韩某某仍未到庭。经对借条质证,原告张某甲认为:因被告韩某某和张某乙比较熟悉,是朋友关系,韩某某不知道张某乙父亲的全名,所以写的时候就写的张某乙老爹,“张某乙老爹”指的是原告张某甲,被告韩某某借的是张某甲的钱。原告张某乙对此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韩某某否认“今借张某乙老爹拾万元整”的字据,韩某某说没有打过这个条,手印也不是韩某某按的。

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告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限被告韩某某在指定的时间到庭,按借条的内容,鉴定的要求对字迹写十遍,十个手指的手印按十遍,预交鉴定费5000元,否则视为弃权。视为对借条的默认。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庭审笔录、特快专递送达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张某甲持有被告韩某某给其打的借条,原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为本案的债权人,被告韩某某是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本院依法给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委托丙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丙某某在开庭前进行了阅卷,并通知了丙某某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在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告知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限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到庭,提供字迹、手印指纹进行鉴定。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持有借条的默认。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如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印谦

审判员张文学

审判员魏春柱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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