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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与孟某丙、孟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中。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丁,男,72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孟某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66岁,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孟某丙、孟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丙及其代理人到庭,被告孟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位于歧河路口处南柏油路西侧,有宽15米(其中直接(不含小坡度)沟宽大概6.5米),长58米,深度约2米的公路沟,原系孟某丁承包。2004年,经村X组长孟某海协调,孟某丁与孟某丙父子与孟某甲、孟某乙自愿调换,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用孟某甲、孟某乙两家的大田地(1.7亩)交换上述土地及路沟。双方协议达成后,又经村委同意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行为,双方履行6年中相安无事。2009年春天,孟某甲、孟某乙又从外取土将上述公路沟填平,大概需要2—3万元的土。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度原、被告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孟某乙调换土地,孟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孟某乙的起诉。孟某甲与孟某丁承包土地互换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向村委会备案及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孟某甲换地后用于建房,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换地行为应是无效的。法庭应予以解除涉案的土地互换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孟某甲及被告孟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书各一份。

2、夏邑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

3、2010年5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双方换地是事实,且换地已经履行了五、六年。

4、豫万评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填土的价值为x元。

5、2010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对孟某海、孟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及2009年10月16日胡桥司法所武杰、陈某对孟某调查笔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大田地换的被告的沟。

6、2010年3月9日,夏邑县X乡X村委提供的评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垫沟用土有村委提供的评估资料。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6月24日对孟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孟某丁与孟某甲换地时,孟某乙没有参与换地,孟某乙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孟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互换地行为无效。

3、照片四张,证明互地土地后,原告改变了土地的用途。

4、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因双方因换地发生纠纷,朱某某被打成轻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虽是村委会出具的,但系孟某个人证言,孟某乙没有参与换地。被告对原告下余证据异议观点为,原、被告根本没有签协议,换地是通过孟某商,不存在表见代理。原告列孟某丙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评估结论及村委提供的评估材料证明,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数据不准确。孟某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孟某乙没有参与换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被告也应知道有孟某乙的土地。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系,对此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系,对此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孟某丁与孟某甲、孟某乙达成了互换农业承包地的协议,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将其的可耕地1.7亩与孟某丁的位于夏邑县X路口处南柏油路X路沟互换,并已实际履行。后原、被告两家为对互换行为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4年度原、被告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孟某丁自愿达成协议,互换农业承包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起诉被告孟某丙无证据加以支持,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度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孟某丁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

二、驳回对二原告对被告孟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陈某魁

代理审判员陈某海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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