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现在宁县新庄小学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地区电力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伍魁,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蒲河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兰,庆阳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居住相毗邻,两家原使用的照明线路经常出现断线停电,1997年11月,刘某之夫与郭某协商,从本村郭某升家重新架设了一条从宁县蒲河水电公司通向太昌乡建筑公司青牛预制厂的10千伏三根东西走向的高压线路下,交叉通过。该条线路架设不久,郭某升接着又架设了一条东西走向通往机井的380伏动力线,从原告及被告郭某两户架设的220伏照明线路上,交叉通过,1999年初,因该220伏照明线路下苹果树梢接触线路,郭、白两户协商移杆。同年3月28日早饭后10时许被告郭某去电工郭某升家拉了闸刀,停电后叫上村民杜红春帮其栽杆。当原告之夫白新科与被告郭某将北杆线挖倒后,两人同时分别摘杆上两条线时,白新科突然倒地,随即昏迷。经在场人及村医以癫病病发作进行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白新科死亡后,原告为丈夫整容时发现死者右手掌有一道黄色痕迹,像似火烧的伤。对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经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白新科系电击死亡”。另查明:原告刘某之夫白新科死亡的次日,经太昌乡X村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郭某家给付原告刘某资助费3500元。据此,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以被告郭某的过失行为致使电线上甩与被告宁县蒲河水电公司架设不合格输入电线路相撞,致其夫触电死亡为由,提起上诉。三被告方均提出相应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白新科在与郭某移栽电杆及白新科倒地死亡的情况,与一审认定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之夫与被上诉人郭某两户架设的220伏偏南北走向的线路与被上诉人宁县蒲河水电公司通往青牛预制厂的10千伏东西走向的进户线交叉处有一熔烧点,被上诉人宁县蒲河水电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检。经通知双方当事人现场放线勘验,原220伏照明线为双股铝线交合为一根整体线路,交叉处无熔烧痕迹,无断裂,有折痕,且用一根铁丝背搭交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电力安全运行规则》和《供电营业规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夫白新科和被上诉人郭某在既不懂电工常识,又无电工并网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冒险作业,致白新科电击死亡,责任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之夫白新科和被上诉人郭某当时同在一根杆上拆线,确认属被上诉人郭某一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事发后,作为共同受益人的郭某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赔偿刘某3500元(已付)的经济补偿费,今后双方不再因此事互相追究责任的协议,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宁县蒲河水电公司通往青牛预制厂的进户线,符合高压接户线对地距离不应小于4米的要求,上诉人称该线路架设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10千伏输电线路于220伏照明线路交叉处的熔烧痕迹,宁县公安局原现场勘验有误,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刘某向宁县蒲河水电公司索赔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庆阳地区电力工业局与被上诉人宁县蒲河水电公司并网协议第三项约定:设备、产权、维护和管辖界线划分:双方设备的维护管辖划分以长庆桥变电站(119出线)穿墙套管外侧桩头向线路侧0.2m处为产权分界点……。《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且庆阳地区电力工业局、宁县蒲河水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据此,白新科的死亡与庆阳地区电力工业局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以庆阳地区电力工业局与宁县蒲河水电公司并网为由的索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勇
代理审判员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路彦宏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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