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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赵双良,均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会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11时30分,侯××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西段与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而此事故责任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侯××应负全责。在事故大队调解时,第一被告表示自己的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因事故发生地,三门峡没有被告所有车辆的汽车修理店,第一被告同意并将原告受损车辆送往郑州4S汽车修理店修理,承诺负担一切修理费用。谁知车辆修好后,第一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修理费用及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在汽车修理店的多次催促下,无奈,原告只得先垫付了汽车修理费,并将车辆提回。原告认为:侯××驾驶第一被告所有车辆,严重违章造成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依法第一被告应予赔偿;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依法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有据。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赔偿金壹拾万元有余,不合理,有扩大修理部分。二.事故发生后支付拖救费(拖车费)3000元,赔偿驾驶费5000元。三.这项事故具体赔偿多少都由虞城公司赔偿。

被告虞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与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130条,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28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权索赔主体均是被保险人。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三.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再予以阐述。其二.2010年4月13日,答辩人已经与原被告,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方共同确认了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损失,该车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为x.24元并抵扣除残值600元。现原告诉请x没有事实根据,超过损失部分与这次事故无关。其三.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赔项目和事由,维护答辩人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1时30份,雇员侯××驾驶雇主廖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西段,与原告司机刘庆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海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同年4月1日,此事故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调解时,廖某某表示自己的货车在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事故发生地三门峡没有原告所有的车辆专属修理店,廖某某同意并将原告受损失的车俩用拖车送往郑州丰田4S汽车店进行维修。就损失问题,廖××(廖某某之哥)与刘××达成书面协议,如下:由廖××赔偿刘××玻璃贴膜损失5000元(该费用不计入郑州4S店修理范围),另由廖××把车辆修好,费用由廖××负责,车损不经过评估,一切费用由廖某负责。此后,原告之车辆豫x,于2010年4月10日晚被拖送入郑州世纪宏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公司技术人员检测:此车外观受损较轻,底盘悬挂受损较严重,左前右后悬挂变形较严重,受损程度为中等度,维修费预估在10万元左右。遂按保险公司理赔流程由肇事车辆当事人拨打保险公司热线,通知其三责车辆的维修地址由承保保险公司就近的PICC(财保公司)派工作人员定损,经郑州PICC公司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告知郑州PICC此车辆维修费用预估在10万元左右。随后,郑州PICC与虞城PICC联系请其出具10万元的定损委托,虞城PICC未同意。故在2010年4月13日虞城公司派其工作人员李××等2人来到郑州世纪宏图丰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李××出示了空白未填写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由原告司机和汽车维修店在空白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盖章,肇事车主廖某某当天并未再现场。之后,经庭审核实,廖某某对随后补签的签名也含糊不清,说法不一。故该损失情况确认书反映车损有瑕疵,证据效力不足。随后,该事故车辆在郑州丰田汽车维修部进行了20余天的维修,至同年4月30日维修结束。由郑州丰田汽车维修部出具了维修结算单,价值:x元。由原告方于2010年4月29日一次性交付给郑州丰田汽车维修部,在这期间,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监护修车,花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价值5871元,合计:x元,之后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维修费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虞城支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期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11时30份,雇员侯××驾驶雇主廖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被告廖某某负责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定,由于被告廖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虞城支公司投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财产20万元,并在保期内,因此,被告虞城支公司应按投保合同予以理赔。被告虞城支公司愿在其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范畴内x.24元理赔,本院予以认可。对损失的超出部分是由于所查明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效力不足,造成损失财产不能真实反映,这与虞城支公司没有及时受理、查勘、审核索赔材料有一定关系:与原告司机不能认真审核确认书,违反确认书程序也有一定关系,因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廖某某因车辆入有保险,放任车损且同意车损不经过评估,一切费用自负,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车损应参照车辆维修部的证明及实际花费,结合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六项)(七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理赔原告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2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超出部分x.76的40%,即x.5元,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河南豫西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40%,即x.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133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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