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甘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武威分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原任武威市X镇长,1996年4月16日被逮捕,1997年1月8日因病取保候审。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武威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6日作出(1998)武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某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1999)甘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武威市X镇长期间,该镇X村党支部书记周学金和村委会主任孙德芳于1995年3月下旬的一天到被告人办公室,将该村X路复线征地招工中收取的人民币(略)元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被告人推托不收,孙德芳将钱放入被告人办公桌抽屉后离去。后被告人将其中的6973元垫支了武南镇部分招待费及其他公用支出,仍觉不妥,又于1996年4月1日通过侯寿儒、赵某德将(略)元以小东河村土地开发费的名义交给武南镇土地商品房屋开发公司。上述事实,有周学金、孙德芳、赵某德的证言,孙德芳送款的记载,被告人赵某垫支费用的单据、武南镇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及侯寿儒笔记本中的收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小东河村人民币(略)元,后虽将其中的大部分垫付于公用支出,最终又通过他人将款交公,但其在较长时间内即未向司法机关报告,亦未向有关组织报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其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受贿款(略)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后来将款全部交公,并没有自己占有;原判既认定被告人将款交公,又以未向司法机关告发和未向有关组织报告为由,认定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出于感谢而主动送款,被告人没有索取贿赂,且收受之后,既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没有许诺或默许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虽属非法收受财物,但尚不构成受贿罪,且款已交公,无须再行追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中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赵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枚君
审判员袁治云
代理审判员李文轩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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