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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7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强国际购物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二区北太平庄电话局线务员客户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南某某因与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原告南某某原审再审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南某某因患腰间盘突出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经与芦某某之妻王万侠协商后,将南某某承包地的一半(约2.12亩)交给芦某某耕种。2001年,南某某要求收回芦某某耕种的土地,双方未达成协议。南某某与芦某某系口头协议,未经村和小队同意,芦某某与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未建立新的承包关系。故要求芦某某返还经济合作社南某道渠西数X排南某第二户4.25亩地的一半(约2.12亩),诉讼费由芦某某承担。

原审再审被告芦某某原审再审辩称,所争议的2.12亩土地,是南某某主动放弃种植权要求芦某某耕种的,芦某某是在得到村里认可的情况下耕种此地的,并以芦某某的名义向村里交纳承包费,芦某某与发包方已实际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南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再审查明,1994年7月,经济合作社根据自愿承包的原则,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双方约定:南某某承包土地4.25亩,每亩承包地每年交纳小麦60公斤、玉米100公斤折抵承包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限。2000年6月南某某经与芦某某之妻王万侠协商后,将其所承包土地4.25亩的一半交给芦某某耕种,由芦某某以芦某某名义直接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南某某与芦某某同为本村X村民。2001年9月,南某某曾向芦某某提出要回2.12亩地,双方经所在二队队长芦某元调解,芦某某同意收完玉米后退还2.12亩地的一半给南某某。后由于南某某提出双方写一份书面协议,芦某某坚持不写,南某某即起诉至原审法院。现该地已被征用,每亩地的青苗补偿款x元、损失费600元,已由南某某和芦某某所在的北京市X村X村(以下简称西芦某村)以该地块由芦某某承包并交纳承包费为根据和理由,发放给了芦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南某某在取得4.25亩土地的承包权后,自愿将其中约2.12亩交给芦某某耕种,并由芦某某以自己名义按经济合作社与南某某约定的承包费数额直接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双方的行为并不属经济合作社对个别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的适当调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调整土地的行为虽事先未征得经济合作社的同意,但在芦某某实际履行中,南某某与经济合作社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经济合作社对于南某某将土地转让给芦某某耕种予以认可。综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2)大民初字地X号民事判决。

南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4.25亩土地的户主、承包人至今都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变更过。上诉人从未找过发包方经济合作社说转让给被上诉人2.12亩粮田,原审也认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病后,在该土地上耕种并交承包费的行为,并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借种,原审把这种代耕关系认定为转让关系,是错误的,于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二、因上诉人患病,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经济合作社交承包费。被上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交承包费,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庭审时才听说,此前并不知道,当然提不出异议,更谈不上认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私自以自己的名义交承包费为由,就认定经济合作社对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耕种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芦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本案争议的4.25亩土地根本没有承包合同,只能视为无限期种植,所以根本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地块是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种的,不是上诉人要求种的。三、上诉人转让2.12亩土地的经营权已经征得了村委会同意,并且被上诉人已按经济合作社的要求,把交纳的款项足额交纳了。四、争议土地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耕地,故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上诉人自愿把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不属于经济合作社对土地的适当调整,故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适用的法律不当。五、上诉人虽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过,但其在6年前已经主动放弃了土地,转包已经获得了村委会的认可,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土地经营权。根据2003年3月10日村委会决议,村民种植的各类地以2001年账上为准,土地种植权归交钱者所有。依据被上诉人向村委会交纳的款项,被上诉人已获得该地的种植权。被上诉人一直履行承包方义务,已和发包方形成了实际上的承发包关系。目前,争议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故已完全失去了承包的意义。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经济合作社根据自愿承包的原则,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南某某承包了村南某支渠土地4.25亩,承包费按每亩承包地每年交纳小麦60公斤、玉米100公斤的方式交纳,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限。自1994年至2000年,南某某一直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南某某与芦某某同为本村X村民。2000年6月,南某某与芦某某之妻王万侠协商后,将其所承包土地4.25亩的一半2.12亩交给芦某某耕种。自2000年6月至2003年,该2.12亩土地由芦某某耕种,期间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001年9月,南某某向芦某某提出要回上述2.12亩土地,双方经所在二队队长芦某元调解,芦某某同意退还2.12亩地的一半给南某某。后由于双方在就此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和退还时间上产生分歧,南某某于2002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芦某某将上述2.12亩土地予以退还。另查,2003年以后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因土地被征用,西芦某村要求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所有一支渠种植户2004年停止种植任何农作物,同时村里规定,土地被征占后,统一按每亩地的青苗补偿款x元、损失费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2004年芦某某在上述2.12亩土地上没有种植,但针对该地块的补偿款已由西芦某村以该地块由芦某某承包并交纳承包费为根据和理由,按上述补偿标准发放给了芦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西芦某村委会的有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本案,南某某承包4.25亩土地虽然未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南某某在承包过程中,将其承包的4.25亩土地中的2.12亩交与芦某某耕种,虽然芦某某在耕种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但芦某某事实上的耕种行为和以其自己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对此2.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获得了南某某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南某某将该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其转让,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某某放弃了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在南某某要求退还该2.12亩土地的情况下,芦某某坚持占用该土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予退还。

现上述2.12亩土地已被征用,针对该2.12亩土地的补偿款芦某某已经收取。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西芦某村虽然规定按每亩青苗补偿款x元、损失费600

元的标准发放,但根据当时西芦某村要求所有将被征地种植户2004年停止种植,芦某某当年在该2.12亩土地上也没有种植,而且西芦某村也是以该地块由芦某某承包并交纳承包费为由向其发放,可以认定每亩x元虽名为青苗补偿款,但实际上并非对青苗的补偿,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所给予的补偿。因此,该2.12亩土地的补偿款,应由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南某某收取,芦某某因拒不向南某某返还该土地、不当占地而收取的该土地征用补偿款,理应向南某某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南某某北京市X村X村南某支渠二点一二亩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每亩青苗补偿款x元、损失费6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三万三千零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由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南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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