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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攸信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本案与上诉人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汤某某等4人与被上诉人攸信联社劳动争议纠纷系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5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攸信联社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被告所属的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联星村设立联星信用站,受理当地村民的小额存、贷款业务。信用站的业务员由所在村推荐,信用社考核后方能办理业务。1984年12月,原告经当地村委会推荐,成为联星信用站业务办理人员(俗称信用站“会计”)。原告按规定的日期解缴现金和提交业务统计表及凭单,原告的报酬以完成的业务量按规定比例计提,按年度计算给付。被告只对原告进行业务上的管理,不向原告提供工作场地,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除财经管理职务外的兼职不加限制。2001年12月随着原告年龄的原因而予以离社,原告不再担任代办员。此后被告按内部文件规定支付原告“离职养老金”,即:离社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002年1月至12月的养老金636元;2003年8月取消原月发养老金而一次性补助原告1440元;2004年又增付了离任养老金268元,共给付了离社养老金234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给的补助太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攸劳仲决字(2009)第X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联星村农民,其在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从事信用站代办业务;在原告家中加挂了联星信用站的牌子。

1995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了[农银发(1995)X号]《农村信用社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时工和信用站代办员不属于统筹对象…等。1997年11月,被告制定了《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并下发给原告。该文件规定:养老金在使用前,不确定到人,只固定到上缴基金的信用站,人员变动后,经审查离职人员符合条件,才能被确认为领取养老金对象;对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发放养老补助金,月养老金标准确定:固定月养老金20元,另每工作一年增加2元;…等。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银发(1999)X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员管理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站与代办员之间为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2001年5月25日,株洲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发布[2001年X号]文件,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废止了其1997年11月下发的《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尹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一般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现分析如下: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前提是应先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信用社为了更方便广大农村村民办理小额的存贷款手续而在各个村设立信用站,信用站的业务办理员由所在村推荐。1984年12月起原告经所在村推荐成为联星村信用站业务代理员。同时信用站设在原告家里。在管理形式上,被告只对原告进行存贷款业务管理而不是进行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即除业务管理外,原告并不受被告方的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在从事业务形式上,原告办理信用站的存贷款业务仅是一种兼职行为,其主要工作仍是从事农业生产等;在获得报酬上,原告只能根据其代办业务量按规定比例按年计取,被告方并未为其设定基本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从199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及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相继下发的文件也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二、原告于2001年12月离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是劳动关系中退休。2001年12月,因原告已到被告内部规定的退职年龄,而被通知离社。离社时给付了离社养老金。而该养老金是依被告内部的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支付的,该办法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代办关系及支付标准,该办法的规定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所确定的养老保险金制度的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场所、报酬形式及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来看均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既然原、被告间不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界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或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对上诉人的身份确定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并且明确农村信用社与原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业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份新证据,即鸭塘铺信用社二○○三年度信用站计酬申报表(一),拟证明上诉人的薪酬由工资、奖金、办公费、福利费等部分组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比如薪酬构成里扣除的信用站离职养老金和开会误工补贴就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南省攸信联社编著的《攸县信用合作志》,本院对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过程查明如下:20世纪50年代开始试办信用合作社,20世纪60年代恢复信用合作社机构设置,最初为公社设信用社,大队设信用分社,生产队设信用小组。后随着行政建制的改变,信用社、信用分社的名称也相应作了改变,原大队信用分社改为信用站。1984年,攸县X村信用社全面完成体制改革,1984年12月攸县信用合作联社诞生,信用社的人员编制、招收、聘用、撤换、调动、晋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等由县联社讨论后,按照劳动人事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1985年8月起,信用社职工均纳入城镇县以上集体劳动计划管理,解决户口、粮食关系。从1989年4月1日起,信用站与信用社的关系即为代办交账制,信用站年初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变化需要和资金供应可能,编制存贷计划,经信用社批准后实施。信用站在代办业务中,根据业务需要,在规定库存限额内向信用社领取业务周转金,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按照规定比例计提手续费,手续费提取标准原则为:保证信用分社(即信用站)会计获得报酬加上其农业生产收入和家庭副业收入,适当高于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银监办发(2006)X号《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要求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完成全国所有农村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清理工作。2007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将银发(1999)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归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监发(2007)X号文件,不再适用银发(1999)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农村信用站的历史沿革看:被上诉人攸信联社成立于1984年,其在各个村设立的信用站,从1989年4月1日开始与信用社的关系即为代办交账制。1999年以来,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都相继发文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上诉人的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身份不断明确化。银发(1999)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在上诉人担任代办员期间是有效的管理规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上诉人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工作,代为办理存贷款业务,按照规定比例计提手续费,上诉人是农村村民身份,不解决户口、粮食关系,上诉人也不在信用社内部享受调动、晋职升迁或晋级、调资、奖惩等任何某遇。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按代办业务量提取。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信用社在委托代办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其提出相对较严格的要求,在对代办员进行管理时规定了严格的纪律,如每月上班20天、外出3天以上需要报告、不得从事经商等兼职,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不违反法律中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是为了保障农村广大储户资金安全、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需要。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代办员,信用社发放荣誉证书进行表彰,也符合银发(1999)X号文件要求,目的在于鼓励受委托人办理业务,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委托关系的实质。另外,2001年12月上诉人离社时享受了离社养老金。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所有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某中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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