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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从市区返回磁钟时乘坐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随身携带的两壶油流失,并将原告一身衣服污染报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于10月6日住院,10月18日因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诊断提出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场声明没事,要求赔两壶油就行;原告说书颅骨骨折不是本次车辆造成,事发后,原告丈夫找我们协商过赔偿事宜,第一次说赔偿1000元,第二次说1500元,后又说4000元,结果原告出尔反尔没有说成,原告没有诚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至磁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后村附近,为躲避右前方三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牛××驾驶的豫x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侯某某和乘坐侯某某驾驶的客车的客员苏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随机被送往陕县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颅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住院,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962.9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此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车辆与牛××驾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保证乘客人身及财产安全,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962.93元、误工费158.04元,合计412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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