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抢劫、盗窃,徐某己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1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祖坚,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林、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己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1月15日、12月14日,该院先后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时以赣市检刑追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暴动越狱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明、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祖坚,被告人王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廖乐芳,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以及被告人赵某、马某戊、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一)2006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赵某军(在逃)和被告人马某甲组织被告人马某丙、赵某、马某戊、王某乙及童国营、王某林、刘某利、徐“孬蛋”(均在逃)共十人对江西省兴国县X乡x变电站设备安装工地实施抢劫。赵某军将十人分成三组,分别对看守工地的四名人员进行控制、威胁、殴打,用透明胶带纸将四名看守人员的嘴封住,手脚反绑,抢走仓库内、院坪上价值27.3072万元的铜板、电缆及工人的手机,并将抢得的铜板和电缆搬至事先租好的货柜车内,连夜运回广州市天河区。由赵某军、马某甲负责将抢得的铜板和电缆以16.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天河区无证经营废品金属收购站的被告人徐某己,后徐某己又将该批赃物转卖给了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废品金属收购站的李某(另案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庚、程某辛、彭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的陈某,证明了其看守的工地被抢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位置和概貌,以及部分被抢物品状况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电工包、螺丝刀、断线钳、铁锹、手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

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乙级,以及被抢物品价值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乙打电话要他租车去江西作案,他就和赵某军找到包括他在内的十来个河南老乡租好大货车赶到兴国。王某乙接到他们后,带他们一伙人坐大货车到离兴国县城不远的工地边的大马某上。赵某军先到工地上踩点,约半小时后他们就到工地上把守工地的人用胶带纸捆绑起来控制住,然后搬东西。

6、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实施抢劫前他和王某林某前两天到兴国踩点,没有踩到点后他就打电话联系马某甲,叫马某甲来接他们,顺便在兴国随便搞一点(指偷抢),第二天马某甲他们就开车过来了。去抢劫的那个工地是赵某军他们开车来时发现的。

7、被告人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本起作案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二)200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马某周(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和徐某伟、程某(均另案处理)、童国营、徐某、程某、王某、赵某设、刘某利、王某喜、马某亮(均在逃)等十八人对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南方电网潼关变电站设备安装工地实施抢劫。他们对看守人员进行威胁、控制,用胶带纸将看守人员封嘴捆绑,将工地上价值13.4654万元的电缆、铜板、电视、电脑等物抢走。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蒋某壬、蒋某癸、蒋某某的陈某,证明了其看守的工地被抢的事实。

2、证人(同案人)徐某伟、程某、马某周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参与本起作案的事实。

3、证人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参与本起作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位置和概貌,以及部分被抢物品状况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电工包、螺丝刀、断线钳、铁锹、手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

6、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乙级,以及被抢物品价值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本起作案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二、盗窃

(一)200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伙同赵某红(另案处理)、童国营、刘某利、马某亮(在逃)八人窜至广州市天河区渔何坦金鸡村(广州彩虹包装有限公司仓库),盗得宋某某价值x元的41条轮胎,后由王某乙销赃给了一个不知名的东莞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二)200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伙同赵某红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保利林某山庄会所的工地内,盗得被害人夏某某价值4800元的1台得胜牌大型套丝机,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三)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窜至广州市天河区X路龙洞华南植物园对面金海加油站的配电房,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250元的12米电缆,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某某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四)200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戊伙同刘某利、赵某红、徐“孬蛋”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渔沙坦金鸡轮胎市场,盗得被害人林某某价值4000元的四五百公斤废旧电池,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戊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五)2006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伙同刘某利、童国营、赵某红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渔沙坦金鸡工业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5900元的一批废旧汽车蓄电池及废旧空调压缩机,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六)2006年11月初,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盾建地下工程某司工地,盗得价值x元的5把盾购刀,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七)200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窜至广州市天河区X路柯木塱永安加油站发电房,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800元的2个蓄电池,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八)200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伙同赵某红(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天河区X路(龙洞段)八达加油站后的重型机械修理厂,盗得被害人余某某价值3000元的1套乙炔瓶,4个电瓶,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九)200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广州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宿舍楼工地,盗得价值805元的35个龙门架托顶,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第二天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赵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又继续在前一天盗窃作案的工地上盗得价值1495元的65个龙门架托顶,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200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伙同赵某军(在逃)、赵某红(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小学旁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480元的1台电视机、1个气瓶,后销赃给了被告人徐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三、收购赃物

2006年9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己收购了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等人抢劫、盗窃的赃物10次,价值32.1102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徐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徐某己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四、暴动越狱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关押在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X号监室。被提起公诉后,马某甲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处重刑,为逃避刑罚,遂产生越狱念头。2007年10月20日左右,同监室的危先坤(另案处理)提出想逃走,经和马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商量,均表示同意,同监室的李某、万陇、刘某洪、杨燕生(均另案处理)也表示同意。为顺利越狱,马某甲、危先坤组织X号监室的其他人员进行策划,准备犯罪工具,选择了逃跑时机、线路并进行了详细分工。

2007年10月29日晚,兴国县看守所X号监室马某甲、危先坤等八人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拖延生产时间伺机作案。加班至次日凌晨1时20分许,看守所民警刘某某和外劳人员赖某某到X号监室收监,李某按事先安排装病将刘某某和赖某某骗入X号监室,马某甲上前用手臂锁住刘某某的喉咙,张某某、万陇、李某、杨燕生一起将刘某某控制并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绳子将刘某某封住嘴捆绑。危先坤、刘某某、刘某洪用同样的方法将赖某某封嘴捆绑。马某甲从刘某某身上抢下钥匙和钱包,将钱包内965元现金拿走。危先坤拿到钥匙打开监狱大门,八人窜出大门翻围墙逃走。马某甲从看守所逃走后,窜至兴国县X乡X村藏匿4天后逃至河南焦作,于2007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致轻伤乙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赖某某的陈某;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危先坤、张某某、刘某某、万陇、李某、杨燕生、刘某洪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关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结论;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马某甲经过的说明材料;8、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从化市人民法院(2001)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关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证明了马某甲、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各被告人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40.7726万元;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8.5008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27.3072万元;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8.5008万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40.7726万元;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8.1328万元。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27.3072万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4.2273万元。被告人马某戊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27.3072万元;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4695元。被告人徐某己收购抢劫、盗窃的赃物10次,价值32.110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集体越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暴动越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主犯、累犯情节。

被告人王某乙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主犯、累犯情节。

被告人马某丙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

被告人赵某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

被告人马某戊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

被告人徐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马某甲越狱的行为构成脱逃罪而非暴动越狱罪。马某甲在越狱犯罪中是主犯,但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次要的主犯。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不是抢劫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马某丙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属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戊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越狱行为是否构成暴动越狱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暴动越狱罪是指被依法关押者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采取暴力手段集体从狱中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依法关押的被告人马某甲与被依法关押的其他七人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采取用手臂锁住看守人员喉咙、封嘴、捆绑后者等暴力手段集体从看守所逃跑,其行为符合暴动越狱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暴动越狱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马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脱逃罪以及马某甲是次要主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因此,王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马某甲、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马某丙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赵某、马某戊均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十六年,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