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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951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达,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无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技术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成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汪某某,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成无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了《手机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软件及硬件集成设计方案和技术支持,并指导生产。由被告采购PCB板后进行硬件集成并组装整机。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生产量向原告支付提成费。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9.68万元,尚有507.22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信公司给付原告提成费507.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06年2月1日起至提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国信公司答辩称:原告达成无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其设计的产品也没有通过技术认证,并怠于履行技术指导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不成熟,被告实际生产的手机数量低于所采购的PCB板的数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达成无限公司(合同乙方)与国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手机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约定产品的完整设计方案,完成合同产品的最终FTA测试,FTA的测试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承担费用的基础上,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使本合同产品通过CTA现场测试和入网测试;乙方向甲方提供培训、咨询和技术支持,以便甲方顺利进行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双方合作的商务模式为: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合同方案生产合作产品,并在技术上支持甲方的生产试制和相关测试;甲方根据产品数量支付技术使用费;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产品规范完成该产品的设计,并按照项目进度表中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进度;乙方完成FTA的所有测试项目及其他相关测试,并对设计方案负全部责任,如因设计原因导致项目失败,乙方将无条件退回技术转让费,并应赔偿甲方由于终止项目而遭受的直接损失;甲方按照要求在乙方的技术支持下进行CTA测试,取得最终的入网许可证;在生产阶段,合同产品的生产,将由双方的代工厂负责进行,生产所需的工艺流程、测试软件等技术将由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乙方负责协议主板的硬件设计、软件设计并提供专用资料及相应的技术支持,使甲方能够利用合同产品生产手机整机,并有能力对整机产品进行维护;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至本合同结束为止;产品设计完成后,由甲方进行试生产,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由甲方根据双方书面认可的技术标准对试生产产品进行验收,如存在设计缺陷,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改进方案,直至试生产合格。如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有效的改进方案,保证甲方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要求乙方对甲方的直接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试生产合格后,双方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在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后,甲方方可进行批量生产,由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生产工艺指导,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合同期限为一年。如逾期付款,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提成费约定如下:C618:数量在0-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40元;数量在x-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35元;数量在x-x台,每台25元。C810项目是在C820项目基础上做降低成本的技术改动,应属同类产品,所以C810的提成费用同C820累计计算,产品提成费用如下:数量在0-x台以内,每台60元;数量在x-x台以内,每台50元;数量在x台以上,每台30元。提成费支付方式为:自首次试生产开始,计数标准以甲方PCB板到货为准,支付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达成无限公司向国信公司交付了软件及硬件集成设计方案,并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指导。国信公司在分别向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和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购了PCB板后,根据达成无限公司的指导,委托加工厂在PCB板上进行硬件的集成和整机的组装。在加工过程中,国信公司根据加工厂提供的意见,认为C618、C810、C820型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其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提供了相关厂家出具的证明文件、检测报告以及国信公司与生产厂家达成的补偿协议。达成无限公司则认为国信公司委托加工厂生产出的产品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加工厂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生产导致的,与设计方案无关。由于双方就上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国信公司未在《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上签字,亦未将试制出的C618型样品交与达成无限公司送检。

庭审中,达成无限公司认可曾就贴片不合格问题前往加工厂解决问题。另外,在达成无限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一份会议记录中记载,其曾认可由于双方的原因,造成C618型产品项目延期。国信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盖有达成无限公司公章、显示传真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的《回函》传真件。根据该传真件的内容,反映出C618型产品存在碎屏、回音等问题;C820型产品存在x泡棉、MINI-SD难插拔等问题。对于国信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达成无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在达成无限公司所认可的由国信公司提供的《友好协商解决书》中,达成无限公司确认曾于2006年1月向国信公司发出过《回函》。

根据达成无限公司提供的国信公司定购PCB板的订购单,显示国信公司共定购C618型PCB板x片,C810型PCB板x片,C820型PCB板x片。双方对上述订购单中载明的PCB板数量不持异议。

诉讼中,国信公司提出其制造的C618型成品被退回x台,C820型成品被退回280台,并就此提供了退货厂家的传真件。达成无限公司以该证据仅为传真件为由不予认可。另外,国信公司还指出,达成无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国信公司向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购的C810型PCB板x片和C820型PCB板x片的证据形式是电子邮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随后,达成无限公司针对国信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补充提交了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单,在该明细单中记载了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已向国信公司发出了上述货物。对此,国信公司称其未实际收到上述货物。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后,由天津国信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代国信公司履行合同。国信公司现已向达成无限公司支付了提成款69.68万元。

上述事实,有达成无限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手机项目合作协议》、订购单、确认函、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达成无限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达成无限公司的主要义务体现为向被告国信公司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并在实际生产中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国信公司的主要义务体现为根据产品的实际生产数量向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支付提成费。

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达成无限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并进行了技术指导。被告国信公司根据原告达成无限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加工生产。虽然被告国信公司称原告达成无限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技术指导的行为,但是,被告国信公司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加工生产过程中,被告国信公司应当按照产成品数量向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支付提成费。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以被告国信公司向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指定的三家工厂定购的PCB板数量确定产成品数量。对于C618型产成品的数量,根据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单,证明被告国信公司共定购C618型PCB板5万片。对于C618型产品的退货数量,虽然被告国信公司提供了加工厂退货x台的单据,但是该份证据为传真件,鉴于原告达成无限公司以该证据缺乏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C618型产成品的数量为5万台。对于C618型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一节,被告国信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24日原告达成无限公司发出的《回函》传真件。虽然原告达成无限公司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可,但是,鉴于在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所认可的《友好协商解决书》中,其已经确认曾于2006年1月向被告国信公司发出过一份《回函》,且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国信公司提交的《回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回函》中,双方已确认C618型产品存在相关缺陷。另外,在2006年1月17日的会议记录中也反映出双方曾就C618型产品存在问题并导致项目延期一事进行过协商。原告达成无限公司还在庭审中认可曾就贴片问题前往加工厂解决问题。虽然双方就C618型产品未进行认证的责任问题说法不一,但是,可以确认上述问题与产品设计方案不符合约定有关联。鉴于被告国信公司未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C618型产品设计方案存在相关缺陷,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C810、C820型产品的具体数量,首先,对于国信公司提出其制造出的C820型成品被退回280台,虽然被告国信公司提供了加工厂退货的单据,但是该份证据为传真件,鉴于原告达成无限公司以该证据缺乏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次,虽然被告国信公司对达成无限公司提交的国信公司向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购的C810型PCB板x片和C820型PCB板x片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原告达成无限公司补充提交的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单提出了异议,但是,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已向国信公司发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国信公司称其未实际收到上述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C810型产成品的数量为x台,C820型产成品的数量为x台。根据涉案《回函》证据以及加工厂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反映出C810、C820型产品与C618型产品同样存在设计缺陷,故本院认定原告达成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国信公司应当向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支付提成费。但是,鉴于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存在缺陷,对其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按照产成品的实际数量全额支付提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被告国信公司应对试生产出的产品进行验收并由双方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批量生产,现被告国信公司已经进行了该产品的批量生产,本院将参考被告国信公司批量生产的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国信公司给付原告达成无限公司提成费的数额以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提成费二百四十八万元,并就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二零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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