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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260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伟,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以下简称光电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伟、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光电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研制一种额定功率分别为200W、400W、800W的高频脉冲调制电源,并提供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带有过流、过压和过温保护电路。协议对电源指标作了具体约定,研制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0月16日,研制费用分三次支付。验收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种按照电源指标设计的电源实物,并提供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标准以及使用说明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首笔研制费用三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3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电研究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为履行双方协议,被告专门成立了由王守国研究员负责,徐向宇、赵玲利组成的课题组,并聘请中科院微电子所于青山一起参与该电源的研制任务,该课题组于2005年6月X号研制成功符合合同技术指标的高频电源,电源的频率为x,工作温度范围是-20-60℃,该电源不但可以用于200W,也可用于400W和800W的散热片加热。随即,王守国与新瑞公司张某某联系并请他们试用。被告第一次交付给原告的电源实物就已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二、由于新瑞公司当时正同步研制电磁散热片,在散热片中所提供的放置电源空间比我们的电源小了2厘米,该公司也不愿意花钱更改他们的散热片尺寸,提出让我们重新设计修改电源尺寸,这本不是双方协议的研制内容,但从用户利益着想,也考虑到新瑞公司许诺将来要给我们股份,我们又设计修正了该电源,并于2005年8月25日交新瑞公司试用。经试用,新瑞公司又提出让电源改为对散热片的温度控制采用电子控温传感器(以前是采用机械温度传感器),这又一次提出超出研制协议的内容,我们只好重新设计研制,于2005年9月11日完成第三次电源设计。后我们再一次派人去济南安装调试,发现存在相互干扰现象,是电磁兼容问题,虽然这不是研制协议要求的内容,但我们还是出于实用和将来占有股份的考虑,作出了超出协议指标内容的修改,并于2005年10月2日完善了电源,除符合协议所有技术指标外,还满足了新瑞公司后提出的电源尺寸和散热片电子控温的要求,也符合电磁兼容的要求。综上所述,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光电研究院反诉称,在把所有电源实物、电路版图、元器件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都提供给新瑞公司后,新瑞公司不但不支付协议余款,还提出让我们退回首付的3万元研制费用,说我们的电源不能用。同时,济南还有一家山东名屋电磁暖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屋公司)也在以光电研究院名义经营电磁暖器。新瑞公司和名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某。张某某在利用新瑞公司和我单位的合同得到电源技术资料和实物后,再以名屋公司名义进行生产和宣传。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新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研制费用4.2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新瑞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研制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光电研究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我公司无法营业。名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如何宣传、如何经营与我公司无关。起初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人,但其股东构成是不同的,何况名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已变更,名屋公司也处于歇业状态。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其他公司借被告名义宣传,则不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新瑞公司和光电研究院签订协议,新瑞公司委托光电研究院为其研制一种额定功率分别是200W、400W和800W的高频脉冲调制电源,提供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带有过流、过压和过温保护电路。电源指标为:电源输出信号为在x载波上脉冲调制输出频率范围是20-x;调制波的峰-峰电压为1KV;电源额定功率类型为:200W、400W、800W;电源工作温度范围:-20-60℃。研制时间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0月16日,共计5个月。研制费用共计7.2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字一周内新瑞公司支付光电研究院3万元,用于电源研制启动经费;光电研究院研制完额定功率为200W的高频电源,经过新瑞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万元;三种电源全部研制完,经新瑞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2.2万元。验收方式:光电研究院向新瑞公司提供三种按照电源指标设计的电源实物,并提供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标准以及使用说明书。违约责任:在设备研制过程中,如光电研究院不能完成协议中的技术指标,新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05年5月19日,新瑞公司向光电研究院支付研制费3万元。另查,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于2004年9月开业,2006年12月2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光电研究院向本院提供了电路板4块和电源实物的照片、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元器件及使用说明书、该项目花费明细帐,意图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要研制的电源不是合同约定的额定功率分别200W、400W和800W的三种电源,而是一种可以适用于200W-800W范围的电源,其已进行了超出合同约定的修改,并将相关电源及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标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交付给了新瑞公司,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修改,未合理解释为何4块电路板、电源等不是合同约定的三种电源。从光电研究院提供的花费明细帐及相关票据来看,项目总帐注明是高频电源研制费,相关报销单注明项目是常压等离子体,出差事由是调试、测试或调研,相关的交通票据是几次到济南等地的火车票,光电研究院也购买了三极管、稳压管、高频桥、变压器、温控开关、磁环等电子元器件,应认为光电研究院为完成电源的研制进行了一定的工作,但即使上述电路板和电源已研制成功,光电研究院也未提供已将上述电路板、电源及相关材料交付给新瑞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的证据。

光电研究院还提供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名屋公司的营业执照,认为名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张某某,其拿到光电研究院的电源等技术资料后,以名屋公司的名义在网络上宣传“公司以中国科学院为依托进行了电磁暖器电源部分的研发工作”,销售电磁暖器。名屋公司网站上“市场分析”部分称:名屋公司由济南新国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道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投资组建而成。以光电研究院王守国博士为首组成科研小组,专门负责名屋电磁暖气核心技术——电源的研发工作。经过数千次的实验、测试及技术攻关,2005年7月公司与中科院联合研制的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磁暖器”小样成功问世:①400瓦机型0.7X0.06X0.2②800瓦机型1.3X0.06X0.2③1200瓦机型1.9X0.06X0.2④1600瓦机型2.7X0.06X0.2。该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电热取暖设备,采用“二片、四面、三通道”自然热风幕设计原理,散热面积大、超热量、高效节能、安全环保。并于2005年7月8日通过中科院光电研究院在室外环境29℃条件下计量测试,比同等条件下电热油汀取暖器散热性能高9.5倍。现在公司正在积极模拟冬季环境测试,预计15天后将出具更加准确的数据。”光电研究院还提供了一份2005年5月3日新国道公司与王守国签订的聘请合同,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聘请光电研究院王守国研究院进行新型电磁取暖器开发和应用、电磁加热技术创新及系列产品开发等,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新国道公司将公司在新瑞公司所占股权比例70%调减为65%,调减部分归王守国所有,即为王守国持有新瑞公司股权比例的5%(每年税后利润的5%),王守国保证在三个月内开发出新型的电磁加热器新产品等。新瑞公司则提交工商变更材料,证明名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已变更,张某某不再是名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新瑞公司与光电研究院曾于2007年7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光电研究院于2007年7月13日前向新瑞公司支付和解款项x元,双方分别撤回本诉和反诉,对本案所涉高频电源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但之后光电研究院反悔,表示要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重新审理。本院第二次开庭,询问新瑞公司意见,新瑞公司表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但当初其作出让步是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考虑,现光电研究院反悔表示不履行和解协议,这样其也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由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判决。

以上事实,有新瑞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记帐凭证、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名屋公司工商变更材料,光电研究院提供的电路板、电源实物照片、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元器件及使用说明书、项目花费明细帐、名屋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王守国和济南新国道公司的聘请协议书,新瑞公司和光电研究院的和解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光电研究院提供的专家鉴定,因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是光电研究院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均是发生纠纷的2007年5月,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10月16日前已达到合同要求并已交付和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从光电研究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应认为光电研究院进行了本案高频电源的一定研制工作,但光电研究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进行了修改,电源的种类和要求有所变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已将相应电路板、电源及相关材料交付给新瑞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光电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名屋公司销售的电磁暖器就是使用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三种电源(宣传上的四种小样功率和本案的电源功率不同,也不能证明是光电研究院主张其已交付的通用于200W-800W的电源),不能据此认定光电研究院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交付了相关电源等材料,且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另外名屋公司是否侵权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

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设备研制过程中,如光电研究院不能完成协议中的技术指标,新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现光电研究院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也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相关电源及技术资料,更不必说电源是否达到技术指标的问题。现在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近两年,新瑞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故新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已支付3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光电研究院认为已支付的3万元属于电源研制启动经费,无论是否研制成功均不予退回的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光电研究院要求新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研制费用4.2万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于2005年5月签订的高频脉冲调制电源研制合同;

二、被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三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人民陪审员袁青鹏

二OO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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