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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车某设,乳名车某,绰号大头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1月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10月因盗窃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吴某乙向被告人车某某索要欠款,当晚留宿在车某某家。9月28日凌晨,刘某到车某某家,吴某乙骂了刘某一句,刘某与吴某乙对骂并将吴某乙跺倒在床上,此时被告人车某某看到吴某乙裤兜内的钱包,便上前去掏,吴某从,车某某便采取胁迫、殴打手段将吴某钱包(内装现金23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抢钱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有犯罪前科并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贾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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