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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汉威大厦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诉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新原野公司)及新原野公司反诉王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王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宁,新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希有、杨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起诉称:2008年初,我创作完成了电视剧《像美女一样生活》的剧本大纲。2009年4月份,新原野公司收到该剧本大纲并提出购买该剧本。2009年5月15日,我与新原野公司签订了《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我将该剧本的影视版权、摄制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转让给新原野公司。新原野公司按照每集x元的价格向我支付报酬,30集共计x元。新原野公司分三次向我支付,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我向新原野公司交付剧本第一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该剧开机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同时,还约定新原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我支付定金、转让金或支付不完整,并未事先征得我谅解,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回新原野公司此前支付的任何款项,新原野公司并向我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我夜以继日的全身投入创作。2009年9月24日,我将剧本创作完成,并全部交付给新原野公司。但新原野公司却至今未支付第二笔稿酬x元,构成了违约。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判令新原野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并向我支付违约金x元。

新原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王某在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剧本以主流正剧为形式,以农民工第二代为主要人物,以上述人物命运为主要故事框架,策划和创作出一部30集电视连续剧。同时约定,王某应于2009年8月31日向我公司提交完整的电视剧剧本第一稿。王某未依约向我公司交付剧本,并未事先征得我公司谅解,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王某应退回我公司支付的所有转让金,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王某支付了剧本定金x元及稿酬x元,但王某未在2009年8月31日及我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即2009年9月中旬)内如期交稿,迟至2009年9月24日方提交剧本第一稿。且提交的剧本在市场定位、立意和主题定位等方面均不符合主流正剧的要求,无法在中央电视台的平台上播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向王某支付第二笔款项x元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王某却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判令王某向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向我公司退还稿酬x元。

王某对新原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在签约时新原野公司已经认同了我创作的剧本大纲的内容及创作思路,且在我交付剧本第一稿后新原野公司并未依约在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任何异议,因此新原野公司认为剧本不符合主流正剧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也无法律规定剧本内容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新原野公司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剧本内容是否符合约定不能成为新原野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在2009年9月24日,我向新原野公司交付了剧本第一稿后,新原野公司不但就我迟延交稿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2009年11月9日向我提出了针对剧本的修改意见,可见新原野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根据法律规定,新原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距其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三个月,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已经折算为稿酬,故已经不能再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综上,新原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王某(作为合同甲方)与新原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就30集电视剧剧本《像美女一样生活》(暂定名)著作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转让的权利种类。甲方将剧本的著作权中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的影视版权,摄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转让给乙方。二、剧本策划及创作内容、形式与剧本的交付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剧本策划及创作的内容为:以《像美女一样生活》为暂定剧名、以主流正剧为形式、以农民工第二代为主要人物,以上述人物的命运为主要故事框架,策划和创作一部30集电视连续剧。该电视剧的策划文案及剧本的具体文本内容为《剧本大纲》、剧本一稿、剧本修改稿。鉴于甲方已完成《剧本大纲》,乙方已经认定《剧本大纲》,双方约定的工作程序及工作周期原则上如下:2009年8月31日甲方向乙方提交完整的电视剧剧本第一稿;甲方提交剧本一稿15天内,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剧本第一稿意见;乙方提交剧本一稿意见后,甲方视乙方提交意见之修改难度,重新确定提交定稿时间,如无原则性、颠覆性修改,甲方争取在30天内,向乙方提交完整的该剧剧本修改稿。甲乙双方因故不能按期交稿或提交意见,应在各阶段到期的前10天内向对方提出,双方另行商议新的交稿时间。剧本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需要的故事梗概和主要人物小传等文案。三、转让价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转让金形式以剧本稿酬形式体现。乙方按每集x元的价格向甲方支付稿酬,30集共计x元。剧本稿酬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的10%,即x元,作为该剧本的定金。甲方向乙方提交《剧本大纲》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的20%,即x元。由于甲方已经向乙方交付《剧本大纲》,所以乙方支付的剧本稿酬定金和《剧本大纲》完成后的第一次剧本稿酬合并为一次付款,即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剧本稿酬的30%,即x元;第二次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交剧本一稿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稿酬的40%,即x元;第三次支付,该剧开机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剧本稿酬的30%,即x元。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未依约向乙方交付约定集数的剧本或交付的剧本不完整的,并未事先征得乙方谅解,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当退回乙方支付所有转让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定金、转让金,或支付不完整,并未事先征得甲方谅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回乙方此前支付的任何款项,乙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09年5月21日,新原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某x元稿酬。

2009年8月24日,王某发给新原野公司一封题为《像美女一样生活剧本变更主题影响进度的说明情况》的电子邮件。王某在该电子邮件中提到,今年6月初,刘总召集王某和央视影视部何延锋编辑,就涉案该剧如何适应央视播出平台要求,进行了重新探讨磋商。经过讨论,重新确定了主题,并决定使用《落地生根》作为该剧的暂定名。如此一来,曾经的故事大纲被全部打乱,所有剧中涉及到的人物都要进行重新定位和事件选择,给剧本写作造成较大压力,目前的编写已经来不及重新编写故事大纲,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虽然王某已经尽最大努力适应这个巨大变化,争取按时完成任务,但是客观造成的难度不容忽视。同时为了保证质量,也不能一味只求进度。因此,王某提议新原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8月底交初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二十天时间,9月中旬交稿。

2009年8月25日,新原野公司回复王某,表示以确保质量为原则,同意王某提出的9月中旬交稿的要求。

2009年9月24日,王某将完成的名为《落地生根》的剧本第一稿发给了新原野公司。该剧本即双方上述合同项下的剧本。

2009年10月18日,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原野公司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x元,并抓紧提供书面修改意见。

2009年11月9日,新原野公司发给王某一份《关于重新编写三十集电视剧剧本的决定》。新原野公司在该决定中提到,根据对《落地生根》剧本的审读意见,公司认为该作品不符合主旋律正剧的要求,请编剧按公司的以下方案重新编写剧本,重新提交第一稿:该电视剧是公司与央视责编共同确定立意和主题,专为央视一套黄某时间段或央视八套黄某时间段量身定做的电视剧,故该电视剧的市场定位是央视一套黄某时间或央视八套黄某时间;在剧本立意和主题定位方面,该电视剧描写的是农民工二代人通过坚韧不拔、艰苦奋斗,在大都市站稳脚跟,融入城市生活直至落地生根的故事,同时也展示了城市对外来农民工的关爱、包容与接纳。它弘扬的是农民勤奋、坚韧、善良的品质,展现的是城市包容、接纳、融合的胸怀,通过一个个和谐家庭共同构成一幅和谐社会的缩影。新原野公司要求王某根据上述市场定位、立意和主题定位重新创作,并提交新原野公司讨论认可。剧本交稿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前。新原野公司还决定设立其与王某共管账户,将第一稿交稿的款项汇入该账户,第一稿通过后支付给王某。王某收到该决定后,并未对该剧本作任何工作,并于12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新原野公司的该份决定。

诉讼中,新原野公司提交了央视编辑何延锋的《三十集电视剧本审看情况说明》,何延锋在该说明中提到:其在2009年上半年看到新原野公司发来的《落地生根》剧本大纲,看后认为该大纲存在立意不积极、所表达意图不清晰等问题。后于2009年夏天,与新原野公司的刘婷、作者王某进行了讨论,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和要求。几个月后,看到了剧本,但感到剧本没有根据当时讨论后的要求写,仍是原来大纲的思路,原大纲缺陷没有得到改进,而且不恰当内容、邪恶人物过多,不符合中央电视台的播出要求。另外,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电视节目代理公司的编审组长、主任编辑敖丽蓉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三十集电视剧本的审看意见》,敖丽蓉在该意见中提到:主流正剧是以宣传真、善、美,弘扬社会正气,符合时代潮流,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现实生活,提升人们精神境界和审美品味,建立在中国传统道德审美标准之上的正面题材主旋律的电视剧。王某编写的《落地生根》剧本实际上描写的是破碎家庭、破碎情感、破碎婚姻、苦难家庭“三破一苦”题材,全剧充斥的“打、砸、骂、抢”等场面,不堪入耳、不堪入目。剧中主要人物农民工第二代及上一代均不是农民工的典型代表。该剧本不符合主流正剧的要求。

另查一,新原野公司提出反诉距收到本案起诉书已经超出了三个月。

另查二,诉讼中,王某表示合同解除后,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仍然属于王某。新原野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不会使用该剧本,同意剧本著作权属于王某。

以上事实,有《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支付凭证、电子邮件、剧本、《关于重新编写三十集电视剧剧本的决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新原野公司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王某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新原野公司交付约定集数的第一稿剧本,否则新原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退还新原野公司已支付的转让金。根据王某与新原野公司对王某交付第一稿剧本的时间的变更,王某应当在2009年9月中旬,即9月20日前,向新原野公司交付约定集数的第一稿剧本。但王某却在9月24日才向新原野公司提交第一稿剧本,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新原野公司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新原野公司单方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新原野公司有理由不支付王某第二笔款项。因此,王某以新原野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为由认为新原野公司违约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原野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是王某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约定集数的第一稿剧本,支付时间是在交付第一稿剧本后的5日内,合同未以剧本质量状况作为新原野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且合同约定在交付第一稿剧本后还存在后续修改的问题,故新原野公司以剧本质量为由提出不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答辩及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认为新原野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提出了修改意见,据此可以认为新原野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是否行使解除权、何时行使解除权是新原野公司的权利,且新原野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对王某迟延履行的行为放弃单方解除权。根据新原野公司11月9日提出的书面意见,可以得知如果王某认可新原野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并根据该意见将剧本修改后交付给新原野公司,新原野公司可能会放弃因王某迟延履行而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但王某却并不同意新原野公司提出的意见,未对剧本作出任何修改,且在新原野公司提出的交稿时间前就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只凭新原野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而认定新原野公司放弃了单方解除权。另外,新原野公司因王某迟延交稿行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新原野公司在行使自己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对王某要求解除合同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是否解除。故尽管新原野公司提出反诉距收到本案起诉书已经超过了三个月,新原野公司并不因此而丧失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因王某迟延交付第一稿剧本,新原野公司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合同应当解除,且王某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新原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剧本著作权属于王某,且新原野公司表示其不会使用该剧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定金的约定,但同时明确约定了因王某已经提交了《剧本大纲》,故剧本定金和第一次剧本稿酬合并为一次付款,且新原野公司也是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了第一次稿酬x元,故本院认为新原野公司支付给王某的x元属于稿酬性质,其中并无定金。故本院判定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当向新原野公司返还该x元的稿酬。对新原野公司认为其支付了x元的定金,而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与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稿酬三十四万二千元;

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浙江新原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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