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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宜良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1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住所:宜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义、魏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云x号夏利轿车并赔偿占用费x元、返还二台GPS卫星定位仪并赔偿占用费3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负责人,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是经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非法人私营合伙企业,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被告是宜良县人民政府直属的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2004年2月2日宜良县烟草公司与宜良县农机服务中心(即被告宜良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前身)签订了《机耕协议书》,2004年5月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组织完成机耕工作后,宜良县农机服务中心于2004年7月7日将其与宜良县烟草公司签订的机耕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同时该转让行为也得到了宜良县烟草公司的认可,宜良县烟草公司并于2004年8月将结算后的机耕费兑付给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将该机耕费兑付给参加机耕作业的部分农机手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云x号夏利车一辆,以及GPS卫星定位仪二台。2005年4月因涉嫌犯罪,本案原告及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另一合伙人孙开义被逮捕羁押。经被告请示宜良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接管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经营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云x号夏利车一辆及GPS卫星定位仪两台。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诉争的云x号夏利车一辆及GPS卫星定位仪二台的所有权人是谁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是经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非法人私营合伙企业,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2004年8月宜良县烟草公司兑付给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机耕费属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所有,是私营企业财产。因此,原告从该机耕费剩余款项中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云x号夏利车一辆及GPS卫星定位仪二台的所有权人是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而非被告;2、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返还云x号夏利车及GPS卫星定位仪两台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云x号夏利车一辆及GPS卫星定位仪二台的所有权人是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而非原告个人。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返还云x号夏利车及GPS卫星定位仪二台并赔偿经济损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使用合伙企业(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款项购买车辆及卫星定位仪,是合伙企业内部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及卫星定位仪属于合伙企业。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能证明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一审裁定认定所有权人为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错误。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财产并支付占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良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夏利车和卫星定位仪属于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其接管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经营管理和服务不当,其只是代为履行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与宜良县烟草公司的机耕协议。本院认为,该事实涉及的实体问题不影响本案裁定的处理,故在本案中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争议财产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对争议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争议财产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是否为争议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裁定认为争议财产为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的资金购买,财产所有权人为宜良安康农机作业服务队,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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