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株洲县X镇万利沙场时相识并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万利沙场需要投资且需支付他人运费等为由,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具明:“今借冯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x.00〉元正(整)。是实,3个月内归还。刘某某2008年2月24日。”2008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再一次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具明:“今借冯某现金伍万元正(整)〈x.00〉元正(整),是实。借期一个月。刘某某2008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某于2010年2月24日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表示该借款已全部偿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刘某某未能举出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冯某借款的任何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和同年5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某以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原告冯某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故原告冯某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冯某的借款已全部偿还,但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5月24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2008年5月23日的借款5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6月23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所诉的20万元欠款,上诉人已经全部归还。上诉人曾要求收回欠条,但没有及时收回欠条,导致被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未偿还20万元借款。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上诉理由均属个人想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所借被上诉人冯某20万元是否已偿还通过庭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冯某20万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诉人将中铁十六局武广一项目队应支付给其的一笔材料款x元交由被上诉人冯某去结算,被上诉人冯某从银行分几次将该笔材料款全部取走,这笔款是上诉人刘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冯某的借款,但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冯某取走作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