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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按摩医院与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按摩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某某,女,50岁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按摩医院(以下简称按摩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按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申请人芦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7日,一审原告芦某某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13日,医院分配原告到张启山门诊部工作,但到2004年12月份,张启山以其与按摩医院签订的合同到期为由,告知原告以后不再发工资并让原告找被告解决。后原告多次找按摩医院的领导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均遭拒绝。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5年10月裁定被告安排原告工作,驳回其它申诉请求。2005年11月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判决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并补发2005年1月至10月工资8520元。但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却没有裁判,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期间的工资。因此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份工资7800元。被告按摩医院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因为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工作,持续旷工。

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1978年到被告按摩医院工作,属于医院的正式职工。2004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到张启山门诊部工作,工资由张启山发放。张启山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签订以医院名义在外开办门诊的协议,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份,张启山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协议已到期,让原告找医院重新安排工作。原告随后到被告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未予安排。原告遂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被告安排原告适当工作,同时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2005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判决被告按摩医院安排原告工作,并补发2005年1月至10月工资8520元。

又查明,芦某某称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其部分合法权益,但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却没有裁判。要求按摩医院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工资7800元。另外,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判决后,让按摩医院给芦某某安排工作,但按摩医院却让芦某某在按摩医院“待岗”,芦某某从报到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每天到按摩医院报到并全天在院内等待参加一些分配的临时工作,而按摩医院每月仅支付芦某某300元,其中第一个月仅支付工资100元,而芦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因此要求按摩医院补发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27日克扣的工资x元。按摩医院称芦某某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份一直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提供单位考勤表和谈话记录证明。芦某某称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其正和按摩医院打官司,所以没有上班。这是由按摩医院单位的领导不公平处理其工作的问题造成的,并称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份,原告一直参加工作,单位考勤表上没有芦某某的签字是因为按摩医院给其单独考勤,所以集体考勤表上没有其签名。关于2006年5月12日的谈话记录是芦某某签字,但谈话内容是按摩医院让芦某某开病假条,原告不上班是因为被告不让原告上班。

另查明,芦某某2004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52元。称其每月1500元没有依据,是根据其同年上班的同事的工资计算的。

再查明,按摩医院提供2007年2月23日芦某某向其提交的一份申请,内容显示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束,芦某某服从按摩医院做出的一切处理,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望按摩医院尽快给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芦某某称此申请是按摩医院打印后让其签字的,从申请的内容上显示按摩医院对芦某某不公平。

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芦某某作为按摩医院的正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已形成劳动关系,享有在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芦某某、按摩医院双方正在诉讼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芦某某没有上班并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现芦某某要求按摩医院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芦某某要求按每月1300元补发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工资标准每月825元计算为宜。按摩医院辩称上述期间芦某某并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芦某某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芦某某要求补发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27日的工资,因2006年4月本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545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要求按摩医院给芦某某安排工作。现芦某某、按摩医院双方对于是否安排工作及芦某某是否上班均存在争议,此争议属于双方新发生劳动关系之后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芦某某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按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芦某某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份的工资5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按摩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摩医院接到仲载裁决书,即电话通知芦某某到院报到,芦某某到院后要求休病假并要求给付700元病假工资,焦副院长答复休病假应提供休病假证明,还要经所在科室及院里批准,此后,芦某某再未来院。另外,2007年2月23日,芦某某向院里提出申请,一切纠纷都划上句号,决不起诉,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芦某某又起诉,要求支付其旷工半年的工资,既不合情,又不合法。综上,从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非常明确,原审法院以双方权利义务未明确,判令按摩医院支付芦某某旷工期间的工资,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芦某某的诉讼请求。芦某某答辩称,按摩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申请是按摩医院逼其所写。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按摩医院虽然提供2006年5月12日有芦某某签名的谈话记录,但该记录是追记2005年10月27日按摩医院焦院长与芦某某的谈话内容,不足以证明2005年10月27日通知芦某某上班的事实,芦某某以是焦院长2005年10月27日向其要病假条的谈话,对按摩医院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按摩医院以芦某某曾书面申请对以前纠纷不起诉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芦某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申请是芦某某为退休而写,且该申请对芦某某提起诉讼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本院对按摩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就是否给芦某某安排工作,应否支付芦某某工资问题,在2005年11月份芦某某诉至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是在2006年7月17日下发,本案芦某某主张的是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工资。期间双方正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以双方正在诉讼期间,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芦某某没有上班不是自己过错造成,支持芦某某主张的部分请求,并无不当。按摩医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芦某某上诉主张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27日的工资,属新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按摩医院、芦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按摩医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接到上班通知后,既未请事假,也未按规定提交请病假手续,更未经再审申请人批准,长达五个多月不到院里报到、接受分配,属旷工行为。被申请人芦某某辩称,我系按摩医院的正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已形成劳动关系,按摩医院不应剥夺我享有在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方所诉事实没有确凿证据,没有通知我去上班,不存在旷工行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双方正在诉讼期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再审申请人应补发我的工资共计5112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按摩医院与芦某某之间就芦某某的岗位及工资待遇的劳动争议纠纷尚在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芦某某在双方之间的有关争议未解决期间没有上班有正常事由,按摩医院称芦某某旷工缺乏依据,称不应支付基本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芦某某于2007年2月23日所写申请是为办理退休而写,且对芦某某提起诉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按摩医院以该申请作为不应支持芦某某诉请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按摩医院申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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