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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辉县X镇X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彬,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武某某、范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分10月还清。被告武某某、范某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武某某、范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所诉未作答辩。

被告裴某某口头辩称:借钱有这事,但经济上有困难,一时还不了,请求宽限些时间。

被告武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意见,同意归还,由借款人赶快还款。

被告范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我现在没钱,故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武某某、范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和抵押、担保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武某某、范某乙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裴某某、武某某、范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异议,而被告李某某、武某某、范某乙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分1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210元。同时由被告武某某、范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如李某某、裴某某不按期还款,自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书面借款条为据。借款到期后,李某某、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李某某、裴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武某某、范某乙自愿为李某某、裴某某借款作担保,如李某某、裴某某不按期还款,自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其二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武某某、范某乙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范某乙的辩称意见均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一万两千一百元。

二、被告武某某、范某乙对上述借款一万两千一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王莱德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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