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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张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723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2006年8月2日被拘留,200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抢劫、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磊,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预谋后于2005年5月15日21时许,携带刀子等到河北省三河市X街附近,以打车为名,将谭某某(男,三十五岁,重庆市人)骗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新城北,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谭某某三厢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冀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余元。

二、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预谋后于2005年6月25日21时许,携带刀子到(略)通州区北关环岛附近,以打车为名,将付某某(男,41岁,河北省人)骗至(略)通州区X镇X村北口,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付某某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二十余元。

三、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预谋后于2005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携带刀子到(略)怀柔区中铁十六局附近,以打车为名,将莫某某(男,47岁,怀柔区人)骗至(略)怀柔区X镇高各庄东段,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夏利轿车一辆(车牌: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人民币二千余元,并将莫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四、被告人康某甲于2006年6月12日20时许,携带刀子到(略)顺义区妇幼医院门口以打车为名,将潘某某(男,30岁,陕西人)骗至(略)顺义区X镇X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潘某某三厢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人民币六百余元,并将潘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偏重)。后被告人康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磨损,并将该车车牌遗弃。

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付某某、莫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康某丙、康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车辆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康某甲是犯抢劫罪的被告人,仍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数罪并罚。(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鉴于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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