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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余某某与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A-1509。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西街X-X号南北行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x.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多吉)、余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某同时作为上海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双重身份、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鲲、被上诉人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多吉国际)的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王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31日,上海万多吉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确认尚欠万多吉国际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8,276.11元。2001年12月31日,上海万多吉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确认尚欠万多吉国际款项788,276.11元。2005年1月20日,余某某向万多吉国际作出“个人声明”,明确“现本人与万多吉国际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北京万多吉与上海万多吉存在拖欠万多吉国际款项行为。本人承诺北京万多吉与上海万多吉将继续向万多吉国际清偿未还债务,本人进一步承诺,无论北京万多吉与上海万多吉因何原因破产或关门,其资产经清算后不足以偿还万多吉国际的债务时,本人将以自己个人财产归还上述两个公司所欠万多吉国际之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关于万多吉国际诉请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海万多吉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确认系上海万多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万多吉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万多吉国际支付款项。虽然上海万多吉在本案中抗辩称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对该“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的撤销权;并且,在本案审理中,上海万多吉以及余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在对帐书上盖章确认系争欠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万多吉国际要求上海万多吉支付欠付货款788,276.11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万多吉国际诉请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余某某在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个人声明”,应当认定余某某系为上海万多吉提供一般保证。本案的债权人万多吉国际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余某某提供的该担保,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某的该担保无效。万多吉国际和余某某对造成该担保无效均有过错。余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上海万多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上海万多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多吉国际支付货款788,276.11元;2、上海万多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多吉国际支付利息(以788,276.11元为本金,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5.31%计付);3、余某某应对上海万多吉支付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万多吉国际承担民事责任;4、驳回万多吉国际的其余某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9.32元,由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共同负担。

上海万多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出现严重偏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书仅罗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却未列出各方的质证意见,也未阐明法院的认证意见。2、原审判决驳回上海万多吉抗辩的两条理由不能成立。上海万多吉在对帐书上盖章是为了帮助万多吉国际因连年经营亏损而应付香港税检机构的年检和稽查,而且余某某曾对盖章提出过异议,该对帐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范畴,而非可撤销范畴,原审法院关于上海万多吉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有误。万多吉国际对上海万多吉原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认可的,足以证明欠款一事是虚假的,万多吉国际在经营、货源、人事、财务等方面对上海万多吉进行控制。3、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有误。万多吉国际最初起诉是借款纠纷,后改为买卖合同纠纷,无论以何种案由起诉,其均以核数对帐书和个人声明作为主要证据。就借款关系而言,上海万多吉已提供诸多证据进行抗辩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万多吉国际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就买卖合同关系而言,上海万多吉系内资公司,不能直接与万多吉国际发生业务往来,万多吉国际一直通过其指定的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第三方向上海万多吉供货。但在法律上这只能认定万多吉国际与第三方有买卖关系,第三方与上海万多吉有买卖关系,不能直接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万多吉国际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万多吉国际的全部诉讼请求。

余某某亦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除与上海万多吉上述全部理由相同外,还认为:余某某担保的仅是当期的货款,由于上海万多吉不存在欠万多吉国际借款或货款788,276.11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余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万多吉国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多吉国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在二审期间共同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万多吉国际向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万多吉)和余某某提起的先为借款纠纷后改为买卖纠纷的诉讼,最终北京高院维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万多吉国际起诉的裁定,北京高院要求万多吉国际除了提交核数对帐书和个人声明外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万多吉国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北京高院的该份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同一天,所以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在二审中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从该份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是对万多吉国际提供的要求北京万多吉和余某某返还所欠货款的证据作出尚显不足的认定,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确认与否的实质性结论,而且该案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北京高院的该份裁定书,本院不认定为二审定案证据。

万多吉国际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二审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万多吉国际,原名x,于1996年3月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后于1997年11月7日更改公司名称为现时的公司名称。余某某、麦克尔万多吉(x)、施保代(x)等担任该公司首任董事,余某某、麦克尔万多吉于2003年1月10日离职,施保代于2003年1月13日离职。现任董事为艾某某(x.G)等。

上海万多吉于1997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注册登记成立。注册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黄尧,后变更为余某某。上海万多吉主要销售万多吉国际通过有进出口代理权的代理商供应的货物。

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在庭审中多次承认,2001年2月起,上海万多吉脱离万多吉国际开始独立运营。

2001年8月21日,施保代在发给余某某的传真函中提到,“您数次要求检查自1999年3月以来审计师确认书和达易财务(x)帐目中所列长期应付款和当期应付款的由来。……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及时通知,但请注意这些数字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了。长期债务自那时起就一直没有改变过,这是过去对三个批发中心的投资。这是一个已经解释过多次的基本事实并且需要达成一致。……但至少我们应该承认长期负债是存在的,正如他们通过给您在过去投资的股份承认您在香港万多吉公司的股东身份一样。我们当时并未对此提出疑问。……审计确认书是一份会计确认,并没有设定再次付款的时间和利息的细节。自从我们在1/2月份建立公司新体制并讨论当期应支付款项的再支付后,这个数字再未发生改变。”

2001年8月29日,施保代又给余某某一份传真提及,“尊敬的余某生,在我们讨论了上海万多吉和北京万多吉长期负债之后,我同意就戴励泽(x)先生于1999年3月作的帐务调整作出进一步说明。本次调帐是为了调平各万多吉公司对万多吉国际公司的债务。同时,如果您能在我方审计师寄给您的帐务确认函上签字,对此我们表示十分感谢。该确认函是用于完成在2001年8月底到期的审计工作。”

时任上海万多吉副总经理的陈绍坤在征得余某某同意后,从2001年起连续三年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进行盖章。

以上事实有万多吉国际提交的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三份“核数对帐书”、万多吉国际的原董事麦克尔万多吉的证词、上海万多吉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提交的2001年8月21日、29日万多吉国际给上海万多吉的两份传真函、万多吉国际的商业登记资料、陈绍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多次承认万多吉国际通过指定的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第三方向上海万多吉供货的事实,显示万多吉国际和上海万多吉之间存在实际供货关系以及货款结算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由于我国外贸经营权制度尚处于逐步放开阶段,国外或境外公司与境内公司尚不能完全直接进行货物交易,必须通过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第三方进行代理贸易,但这并不影响对实际贸易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海万多吉作为境内的实际贸易方在明知万多吉国际就是实际供货方的情况下,仅以系内资公司,不能直接与万多吉国际发生业务往来为由,而否定与万多吉国际之间存在实际的货物买卖关系和货款结算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在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实际供货关系)的前提下,万多吉国际主张上海万多吉尚有货款未结清以及其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就是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上海万多吉欲对核数对帐书盖章行为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则其负有充分举证的责任。上海万多吉上诉认为,盖章是为了帮助万多吉国际因其连年经营亏损而应付香港税检机构的年检和稽查,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即2001年8月21日和29日万多吉国际给上海万多吉的两份传真函以及上海万多吉原副总经理陈绍绅的证人证言,已能证明该抗辩成立。本院认为,从上述两份传真函的内容来看,涉案系争款项之债务早在1999年之前已经形成,如果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对该款项的形成和性质存有异议,或确实是由于万多吉国际利用控制公司财务的便利,凭空捏造出上述债务的话,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完全应当提出质疑,并且对万多吉国际提出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的要求予以拒绝。然而,最终余某某仍然授意上海万多吉的副总经理在核数对帐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而且这种盖章行为至少持续了三年,显然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前后说法自相矛盾。而且,按照余某某的自认,上海万多吉于2001年2月已脱离万多吉国际开始独立运营,那么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主张盖章是万多吉国际以控制货源为要挟显然与事实不符,从其提供的上述两份传真函内容来看,也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对于自以为并不存在的债务却又进行盖章确认的理由,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并未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其关于核数对帐书上盖章行为系无效行为,是为了帮助万多吉国际应付香港税检机构的年检和稽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海万多吉对万多吉国际存在欠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作为上海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出具个人声明作出债务清偿的担保,其并未对欠款的范围和金额予以限定,且根据该个人声明的文义理解也无法得出仅是对当期货款进行担保的唯一结论,则余某某应当对全部货款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余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其出具个人声明原因的邮件和传真件,万多吉国际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些材料也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为定案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个人声明仅是对2004年9月至2005年的当期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上诉提及的,原审判决书仅罗列了双方的证据,但未表明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法院的认证意见之理由,本院认为,判决书完整记载争议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充分阐明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和公开法官心证过程的裁判文书改革的目标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审判决书确有可以改进之处,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有主观臆断和武断采信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并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因此,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万多吉和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9.32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和余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翔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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