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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并无太多共同语言。2002年8月28日女儿郭某哲出生后,被告未尽到好丈夫的责任,还经常找事与我吵架,甚至有时对我大打出手。2006年我不堪忍受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郭××,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将陪送嫁妆带走。

被告郭某峰辩称: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但两家相距较近,我与原告一块长大,恋爱时间较长,我们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后我们感情和睦,共同创业,并育有一个孩子。生病前,家庭开销由我一人承担,我还帮原告投资开办医务室,帮原告干家务,照看孩子。我无法上班后,想方设法挣钱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虽然效果不理想,但我都尽了全力。原告和女儿出车祸后,我主动去医院照顾想办法凑钱,我认为我尽到了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口角中的双方冲撞,我向原告表示由衷的道歉,希望她能给予宽恕和谅解,我愿意用我的真心去感化原告回心转意。综上,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郭××。原告婚前陪嫁的一台新飞冰箱现在原告的诊所处。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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