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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某与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x),女,X年X月X日生,所持泰王国护照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兴,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务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兴、金光杰,华侨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华侨商务公司系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以及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上登记的名称均为“香港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信托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共同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至今未发生变更。忻某某系泰王国公民,截至2006年9月11日,其向华侨商务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美金65万元。原中行信托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以及忻某某等共同协商达成的,关于变更华侨商务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华侨商务公司股东中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中行市分行承继,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故愿意将包括忻某某在内的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华侨商务公司的直接投资人,至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相关行政批准机关递交股东变更申请及有关报批材料并被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华侨商务公司系在我国设立的涉港合资企业,本案纠纷涉及华侨商务公司的股东变更事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忻某某系华侨商务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系泰王国公民。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法院已经通过释明的方式向其告知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审批途径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忻某某仍然坚持本案的诉讼。因此,忻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忻某某的诉讼请求。

忻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未对开庭的全部事实予以查明,从而认定忻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否定忻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观点均是错误的,忻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系全体股东明知的、且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并且通过了各个行政部门的认可,原审判决驳回忻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忻某某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同时华侨商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忻某某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华侨商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华侨商务公司对忻某某实际出资和有关行政部门已召开协调会形成同意将忻某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实际投资人的会议纪要等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公司未形成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无法办理变更审批和登记的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忻某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于1992年2月与中行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与上海华侨服务中心、香港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华侨商务公司。1998年10月,中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在华侨商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行市分行承继。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因此,华侨商务公司申请将忻某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2004年11月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协调处牵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外资处、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上海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等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市侨办对包括忻某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负责,中行市分行、外资委、工商局均认可由市侨办确认的各合法股东及最终投资数额;中行市分行同意与各委托人签订一份协议,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各委托人,协助华侨商务公司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提供受托期间的原始资料和签署变更手续所需的所有申请文件;华侨商务公司同意负责做好公司各委托投资人的工作,使申请文件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中行市分行证实,委托投资的不是银行的固有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外管局也证实,华侨商务公司历年分红均直接分配给各委托投资人,而不是中行市分行。2005年9月12日,市侨办在华侨商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与中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变更华侨商务公司委托投资方的情况说明》及《股东投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忻某某向华侨商务公司出资35万美元。2007年1月30日,华侨商务公司另向忻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忻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出资30万美元(系受让其他投资人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某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某某本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某某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某某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某某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某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理解所引法律规定有误,处理结果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申请变更忻某某为公司股东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翔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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