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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陈某甲、胡某、徐某某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韩某某、龚X、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亿,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B-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号X室G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龚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以下简称六里支行)、陈某甲、胡某、徐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4月5日,经本院通知,上诉人六里支行委托代理人司雷、郑亿,上诉人陈某甲本人及作为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君,原审被告龚X本人及作为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超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月利率4.62‰,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对被告超艺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相同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对被告超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超艺公司未还款,被告凯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02年8月16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发函,称对包括x号合同在内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超艺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被告陈某甲出资人民币35万元,被告龚X出资人民币15万元。

2000年8月,被告超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至2001年7月增资之前,登记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金构成是:韩某某人民币390万元,郝敏人民币100万元,陈某甲人民币100万元,李向东人民币100万元,陈某人民币100万元,龚X人民币60万元,谢某某人民币30万元,胡某人民币50万元,杨耀廷人民币50万元,李广新人民币20万元。

2001年7月,被告超艺公司注册资本又增加至人民币7,000万元。增资后登记的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韩某某人民币2,660万元,郝敏人民币700万元,陈某甲人民币700万元,陈某人民币700万元,龚X人民币595万元,谢某某人民币595万元,胡某人民币350万元,杨耀廷人民币105万元,徐某某人民币595万元。其中涉及本案被告的增资情况是:被告韩某某增资人民币2,270万元,被告陈某甲增资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龚X增资人民币535万元,被告谢某某增资人民币565万元,被告胡某增资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徐某某增资人民币595万元。

(三)被告韩某某系被告超艺公司董事长。2002年6月18日,被告韩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该院以(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该刑事判决查明的韩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是,韩某某作为超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超艺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出资、超艺公司未提供增资所需资金及超艺公司当时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员工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将超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人民币7,000万元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且在此后向数家银行贷款,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6,000万元未能归还,给上述银行造成严重损失。

(四)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是被告超艺公司2001年7月增资的验资单位。其在对增资事项进行验资之前,先对被告超艺公司截止2001年6月30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出具公会(2001)川〖JP3〗字第X号《审计报告》,根据报告,超艺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JP〗万元没有到位。由此,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要求被告超艺公司将增资前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金和增资的人民币6,000万元资金一并到位,并将此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前提。

2001年7月30日,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公会(2001)川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结论为截至2001年7月30日,被告超艺公司增加投入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称验资报告仅供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之用,不作为公司及投资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的如借款担保或经济业务往来事项的保证及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验资依据的材料有被告超艺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银行询证函、银行对帐单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会计报表等文件。

经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于2001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银行对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金的,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即验资专户;银行收到会计师事务所以存款人名义发出的《银行询证函》后,根据函证要求确认相关事项,加盖业务公章后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到会计师事务所。上海银行于2001年8月16日将该意见下发各支行。

(五)案外人邬宏斌系被告超艺公司上述增资验资的代办人,其于2003年8月18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本院以(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据该判决查明,邬宏斌于2001年7月间,接受龚X委托,为超艺公司代办将注册资本金从原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7,000万元的验资手续,并为增资资金进行融资,超艺公司支付手续费。邬宏斌为完成受托事项,伪造了超艺公司已有人民币7,000万元进上海银行川沙支行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及银行与超艺公司的对帐单、超艺公司用于向上海银行川沙支行核对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同时私刻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7月30日的上海银行川沙支行X号业务章各一枚,先后加盖在上述对帐单、进帐单及询证函上。判决还查明,邬宏斌利用上述三份虚假文件骗取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了超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验资报告。

邬宏斌在2003年5月23日对其实施诈骗的过程作如下陈某:邬宏斌准备了两份银行询证函,其中一份加盖好伪造的上海银行川沙支行业务章。2001年7月27日,邬宏斌向公信中南事务所提出由其去向银行询证,但未获公信中南事务所同意,公信中南事务所让其工作人员张晓菁去银行询证。张晓菁回来后称银行对企业的存款情况只能由该企业的人查询。邬宏斌在此情况下又提出自己去,但公信中南事务所让张晓菁陪同邬宏斌一起去。至银行后,邬宏斌在窗口排队,张晓菁在队伍外等候。邬宏斌将未加盖伪造业务章的函交给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告知帐户内没有存款,邬宏斌此时将银行交回的函放入包内,将事先伪造好的函从包内取出,交给张晓菁,张晓菁认为拿到的就是刚才银行盖章的询证函。7月30日,邬宏斌又将伪造的银行对帐单交给张晓菁。

(六)被告陈某甲曾担任被告超艺公司副总经理,于2001年9月与公司艺术总监被告胡某离开公司。被告龚X担任被告超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谢某某担任被告超艺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徐某某在被告超艺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帮助公司在香港进行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工作。

被告陈某甲、被告龚X与被告谢某某均在韩某某刑事犯罪一案中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询问。

2001年6月被告韩某某书面表示赠与被告徐某某超艺公司8.5%的股权,即出资额人民币595万元。

另查明:

(一)原告原名中某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2004年11月更为现名。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3万元。

(二)2003年9月30日,案外人上海梦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科公司”,现名宝正公司)通过贷记凭证支付被告超艺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当日农行外高桥支行出具证明,称被告龚X、谢某某通过梦科公司帐户代被告超艺公司归还该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3年6月20日,国巍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超艺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3,429.73元,当日国巍公司还出具函件,称同意被告超艺公司欠国巍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国巍公司的债权人上海来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华公司”);2003年9月22日,来华公司确认收到梦科公司代超艺公司的还款人民币1,437,000元。张江创投于2003年3月30日出具收据给被告龚X、谢某某,金额人民币153万元,事由为收回被告超艺公司股东部分借款。

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上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超艺公司与被告凯利公司、被告韩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超艺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放贷。被告超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期内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凯利公司作为被告超艺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严格恪守在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对被告超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某某在2002年8月16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超艺公司在系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中虽未涉及保证期间,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02年8月1日到期,原告在2002年11月12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韩某某应对被告超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超艺公司、被告凯利公司及被告韩某某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即使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合同仅仅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约定不对主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从而保证人也不负有承担此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龚X、被告谢某某、被告胡某及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超艺公司的登记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作为被告超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上述被告均辩称股份系被告韩某某赠与,对被告韩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知情。

该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司必须资本充实,旨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确保公司能够以其自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超艺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资产是公司独立承担债务的前提,原告作为超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以登记的资产偿还债务。若登记的资产不真实,说明公司股东未尽法定的出资义务,对不真实资产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这一后果,未真实出资的股东应在其登记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权人属公司外部范畴,对其而言,公司的登记注册股东及出资额具有当然的公示效力,其有理由认为,公司登记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承担不实出资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在被告超艺公司注册资本自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上述个人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股东在此范围内出资未到位的事实,依据其分别所作的当庭陈某、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韩某某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立。即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龚X、被告谢某某、被告胡某及被告徐某某未实际履行对被告超艺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

上述除被告韩某某之外的股东,均辩称股份系接受被告韩某某赠与所得,是韩某某而非受赠与人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并以被告韩某某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为由,佐证该观点。对此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公司以登记在册的公示材料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之间关于股份处置的约定,只对约定双方具有效力,产生相应权利义务。这一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公司和其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互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所以上述股东以受赠与获得股份为由要求免除出资义务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龚X辩称其替被告超艺公司归还部分欠款,应在出资范围内作相应免除。该院认为,被告龚X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代超艺公司还款之事实。理由在于:代还款凭证中,部分资金系梦科公司划入;涉及收款的收条系出具给超艺公司;交款单位为龚X、谢某某个人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收回公司股东的借款,并非超艺公司借款。故该院对被告龚X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龚X、被告谢某某、被告胡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应在其登记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超艺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凯利公司、被告韩某某的担保追偿权

被告凯利公司承担其全部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超艺公司追偿的权利。在被告超艺公司资产不能承担被追偿债务的情况下,鉴于被告韩某某等个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实超艺公司的公司资本,若股东未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未承担责任部分对应的公司债务已由担保人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有权在韩某某等个人股东未承担责任部分范围内分别追偿。

被告韩某某作为超艺公司的担保人,若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超艺公司追偿。在被告超艺公司资产不能偿还被追偿债务的时候,被告韩某某是否如被告凯利公司一样对未出资到位的个人股东被告进行追偿,该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作为被告超艺公司担保人的同时,也是被告超艺公司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基于担保人身份在取得对被告超艺公司追偿权而又无法受偿时,该追偿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各未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其基于第二种身份必然也在该义务主体范围内。由于各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并不享有追偿权,因此,在被告韩某某实际履行债务数额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并不享有向其他股东追偿的权利。现被告韩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人民币2,270万元远远大于其追偿权人民币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被告韩某某无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四)关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验资所依据的材料由被告超艺公司提供,其对材料负有的是审查义务。被告超艺公司委托邬宏斌进行融资,邬宏斌伪造验资材料,显然对虚假验资的结果负有直接责任,其因此亦接受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其次,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作为验资单位,应尽的是一般注意义务。从邬宏斌的诈骗过程来看,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对其伪造的银行业务章,显然不具备识别的专业知识;至于询证函,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规定和邬宏斌的陈某可以互相印证当时银行拒不接待验资单位对企业存款进行查询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仍坚持指派工作人员陪同邬宏斌去银行询证,显然已尽一般注意义务,如要求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对邬宏斌在询证过程中实施的欺诈行为予以识别,显然超出了其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范围。所以,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另外,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核准贷款中对验资报告的依赖程度已达到足以认定其不能收回贷款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验资的起因及目的系公司进行增资,需变更工商登记,验资报告虽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但仅仅是银行审核的参考之一。原告在2002年4月放贷,距离验资9个月,显然当时的公司财会报告及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比验资报告具备更高的参考价值,该院不认为原告贷款不能收回与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虚假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以验资报告虚假为由,要求被告公信中南事务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02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对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韩某某在其未出资人民币2,27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某甲在其未出资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被告龚X在其未出资人民币535万元范围内,被告谢某某在其未出资人民币565万元范围内,被告胡某在其未出资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被告徐某某在其未出资人民币59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其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全额、向被告韩某某在人民币2,270万元未能履行范围内、向被告陈某甲在人民币600万元未能履行范围内,向被告龚X在人民币535万元未能履行范围内,向被告谢某某在人民币565万元未能履行范围内,向被告胡某在人民币300万元未能履行范围内,向被告徐某某在人民币595万元未能履行范围内追偿。如被告韩某某承担了其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要求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凯利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3万元,被告韩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对被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520元,由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里支行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公信中南事务所对超艺公司提供的材料负有审查义务,但该项审查义务如何界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误。验资单位对被验资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尽的是一般义务还是合理谨慎的义务,原审法院的法律推理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认为公信中南事务所“仍坚持指派工作人员陪邬宏斌去银行询征,显然已尽一般注意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信中南事务所的过错行为与六里支行贷款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公信中南事务所在人民币1,000万元至7,000万元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信中南事务所归还六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自200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债务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公信中南事务所承担。

陈某甲、胡某、徐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所据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涉嫌贷款诈骗,而非借款纠纷,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本案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原审判决超艺公司的各自然人股东在其公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据“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可疑,原审法院应据此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将有关事实交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徐某某因重大误解而成为超艺公司的股东,相关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审法院有责任中止案件审理,建议另起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对陈某甲、胡某、徐某某与超艺公司其余各股东之间的共同出资约定的存续与否作出裁判。二、原审法院免除公信中南事务所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公信中南事务所有疏于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与公信中南事务所具有利害关系,应自行回避,无权审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公信中南事务所答辩称:一、有关我方注意义务,根据有关文件要求保持验资谨慎,对于本案来说,我方只能尽一般注意义务。二、原审认定我方已经尽一般注意义务正确,我方是根据有关审计文件要求的程序,并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对于邬宏斌伪造行为我方是不能预见的。六里支行这方面经验丰富,如果他们贷款是尽到注意义务,就不会有纠纷产生。三、我方验资与六里支行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在验资报告注明仅作参考。有关审计文件明确规定验资报告不能作为注册之保证,并且规定了我方的免责条件。六里支行将营业执照上资金作为放贷的唯一必要条件,证明其放贷时没有按照有关放贷要求操作,如果六里支行尽到注意义务,就会发现超艺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因此本案诉讼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并且我方没有过错。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应当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不符合。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六、关于股权赠与问题,根据公示,陈某甲、胡某、徐某某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徐某某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2、收据;3、银行收入凭证。以证明人民币595万元是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7,000万元过程中,实际上人民币475万元是增资部分,人民币120万元是原来股东转让的,并且是实际出资的,虚假部分是475万元,一审计算错误。

经质证,六里支行认为,对于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新证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龚X、谢某某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地点是虚假的。公信中南事务所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二审新的证据,几份决议上徐某某签名是一致,证明其对增资是明知的。送给我方验资时,没有这些资料,且一审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材料。龚X、谢某某认为,一审计算确实有误,邬宏斌没有与徐某某接触过。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一审中始终认为出资额人民币595万元是韩某某赠与的,其不负有出资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现在其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显与一审中本人陈某、韩某某书面赠与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

龚X、谢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两份证明书,以证明龚X、谢某某是上海梦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龚X、谢某某代超艺公司归还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贷款;2、民事调解书,证明超艺公司欠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3、确认函、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证明龚X代超艺公司归还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38,429.73元;4、收据、进帐单,证明龚X、谢某某代超艺公司向上海张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53万元。

经质证,六里支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陈某甲、胡某、徐某某认为之前没有看到上述证据材料,所以不清楚。公信中南事务所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龚X、谢某某也需承认当时投资时没有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公信中南事务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等是否因重大误解成为超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1、关于公信中南事务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查,公信中南事务所作为验资机构对超艺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进行了审验,在诉讼中,公信中南事务所已举证证明其在审验过程中遵守了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在银行拒不接待验资单位对企业存款进行查询的情况下,公信中南事务所仍坚持指派工作人员陪同超艺公司委托的人员邬宏斌去银行询证,但由于邬宏斌伪造验资材料,在询证过程中又实施了欺骗手段,使该所未能发现和识别伪造的验资材料,导致虚假验资结果的发生,邬宏斌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也判决超艺公司、韩某某等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信中南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六里支行与超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超艺公司必须按照六里支行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六里支行有权了解超艺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有权要求超艺公司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故六里支行在同意发放借款之前理应对六里支行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等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核,尽管超艺公司向六里支行提供了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是超艺公司用于增资所应提供的资料之一,故六里支行贷款不能收回与公信中南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六里支行及陈某甲、胡某、徐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公信中南事务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2、关于徐某某等是否因重大误解成为超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2001年6月韩某某曾书面表示赠与徐某某超艺公司股权,同年7月27日超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陈某甲、胡某、徐某某等的亲笔签字,现徐某某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重大误解而成为超艺公司的股东,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登记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承担不实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在徐某某等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某某等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中止问题。本院认为,韩某某曾因挪用资金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处分,本案现审理的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即六里支行起诉和追究超艺公司、韩某某、凯利公司、陈某甲、胡某、徐某某等民事责任,现陈某甲、胡某、徐某某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移送侦查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确认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陈某甲、胡某、徐某某在原审法院受理后,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现陈某甲、胡某、徐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负担人民币15,001元,上诉人陈某甲、胡某、徐某某各负担15,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孙某旻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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