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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况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况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X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况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况明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况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玲,被上诉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名高公司与况明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约书》,约定名高公司委托况明公司承制0.5ML安全型注射器模具,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订金款人民币5万元于签约日付款;试模款为试模完成并经名高公司核可的授权人员确认无误后付该副模具款之50%;尾段款于试产完成并经名高公司技术人员确认无误后付清款项;试模由况明公司负责,如有不良之处,况明公司应无条件立即整修至名高公司认可为止,但不得超过下列交货期(即模具图纸确定后60天内);况明公司应于模具图纸确定后60天内,将名高公司图面认可之模具交于名高公司,进行试产验收。同日,况明公司授权代表谢梦龙在合约书末页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模具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4月10日,双方确定模具图纸,名高公司的授权代表罗必张在况明公司提供的六页模具图纸上签名确认。2004年6月14日,况明公司授权代表谢梦龙出具收条,载明当日收到模具预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人民币10万元中涉及本案的预付款为人民币7.2万元。2004年下半年,况明公司进行了试模,但没有得到名高公司的认可,之后况明公司对模具没有进行修整,也没有将模具交于名高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模具制造合约书》中约定:“本合约的签署、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双方对于合约书的签订以及部分钱款的给付并无异议,但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存在分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履行中哪方当事人构成了违约。

合约书约定况明公司应于模具图纸确定后60天内,将名高公司图面认可之模具交于名高公司,现况明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模具,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交付行为,且况明公司陈述其交付模具后又将模具取回,故应认定况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况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第5.2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

合约书约定试模款为模具款的50%,应于试模完成并经名高公司核可的授权人员确认无误后付款,况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试产报告上有检验人员吕学荣的签名,况明公司主张吕学荣就是名高公司的授权人员,但况明公司没有提供名高公司对吕学荣的书面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学荣系名高公司的员工,同时名高公司否认吕学荣的身份,故无法确认吕学荣的具体身份,也不能确认吕学荣是名高公司核可的授权人员。因此况明公司主张试模已经名高公司确认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名高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试模款的义务,况明公司据此主张名高公司违约的观点不成立。

况明公司未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第5.2条的约定,且况明公司在此后至名高公司起诉的一年半时间内始终没有交付模具,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况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名高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名高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对名高公司要求况明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名高公司要求况明公司自2005年2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利息起算日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况明公司反诉要求名高公司支付试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况明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向名高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况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名高公司与况明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约书》;二、况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名高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况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9元,均由况明公司负担。

况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况明公司提供的吕学荣签名的证据及生产出来的产品可证明试模已完成。试模生产出来的产品也符合名高公司的设计要求。名高公司未明确回答其在上海的办公地点及试产地点,原判应认定名高公司在上海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指定试产地点。在此情况下,况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原判应判令名高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况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名高公司未通知其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以直接判令解除合同。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况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名高公司答辩认为:况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况明公司主张试模成功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况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吕学荣的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吕学荣是名高公司的员工,及其担任的职务。

名高公司质证认为:吕学荣的身份是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况明公司在一审就可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况明公司应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现其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名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明公司主张吕学荣签名的证据及生产出来的产品可证明试模已完成,且试模生产出来的产品也符合名高公司的设计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名高公司与况明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约书》约定,试模完成需经名高公司核可的授权人员确认。况明公司主张吕学荣就是名高公司的授权人员,但况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学荣得到了名高公司的授权,故况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况明公司关于试模已完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况明公司上诉称名高公司在上海无明确办公地点,故况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模具制造合约书》的约定,名高公司在上海是否有明确的办公地点与合同履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况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况明公司所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况明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合格模具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模具制造合约书》的约定,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名高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判判令解除《模具制造合约书》并无不当。况明公司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8元,由上诉人上海况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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