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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梁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法民初字第321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法民初字第321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马某乙,男,生于1963年2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马某甲、马某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年龄不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现租住(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与王杰在合伙承建工程期间因缺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以二原告的名义在下路信用社贷款x.00元。同年七月,王杰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并经结算,将以二原告名义在下路信用社的贷款作为被告的单独借款,被告于同年7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6年底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x.00元及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期间,因被告在与案外人王杰承建石(柱)忠(县)高速路沙子境内4标段挡土墙工程期间因缺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以二原告的名义在下路信用社贷款x.00元。2006年7月,王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并经结算,将以二原告的名义在下路信用社的贷款x.00元作为被告的单独借款,被告并于2006年7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了x.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6年底归还借款本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查真实可信,因此,该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确长期拖欠二原告的借款不归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兑现清止。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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