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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7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X镇X路昭君山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公司)因与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晖、毕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时,本院根据兴发集团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07年8月24日制作了(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众立化工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07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立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黄磷,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预付款5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上。被告收到款后,因长期生产不稳定,未能依约供给原告黄磷。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进一步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将供货数量由6000吨调整为2700吨,并明确了分批供货的数量、时间、交货地点、结算价格及方式,给被告一个较为宽松的条件,但被告仍不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仅供给原告1000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现已基本停产。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未退还原告所预付的x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兴发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兴发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2007年1月2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07年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兴发集团公司向众立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的凭证共18份、众立化工公司向兴发集团公司供货及运输费用凭证95份。以证实兴发集团公司已支付货款(包括预付款)及运费共计x.64元、众立化工公司提供货物及垫付运费共计x.64元的事实。两项扣减,即兴发集团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x元。

证据四:2007年7月13日的《补充协议》。以证实在被告不能足量供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供货数量、价格及供货时间进行了调整,但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则该协议废除,仍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

证据五:众立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以证实众立化工公司的财务帐反映差欠兴发集团公司货款x元,与原告主张货款相一致的事实。

证据六:2007年8月22日兴发集团公司向众立化工公司的发函及特快邮件详情单。以证实兴发集团公司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众立化工公司函告了因其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证据七:2007年9月13日众立化工公司关于偿还货款的协商函。以证实众立化工公司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违约事实已予以认可。

被告众立化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之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欠原告兴发集团公司250余万元货款属实,对原告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2、双方合同已履行过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仅250余万元,原告仍按500万元预付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法减少违约金。

被告众立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众立化工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原告兴发集团公司补充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兴发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7年7月13日,众立化工公司少供货物2000吨,每吨x元,货款总价值达212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424万元。如果按每吨可得利润3000元计算,兴发集团公司实际损失高达600万元。现兴发集团公司仅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已充分考虑到损失的合理性,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让步,故对违约金不应再调减。

经审查,原告兴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五即众立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外,均有原件。兴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是为了印证欠款数额的事实,而众立化工公司对欠款事实及相关证据已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兴发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众立化工公司与兴发集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众立化工公司向兴发集团公司提供黄磷6000吨。单价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按黄磷出厂价格x元/吨执行,两个月后的出厂价格按低于当月市场平均价格300元/吨执行。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由于供方生产资金紧张,应供方要求需方于2007年1月29日预付资金500万元,该资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第四月从供方货款中每月扣除100万元至扣款完毕;每200吨结算一次,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十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同时强调约定,由于需方预付500万元资金,自2007年1月28日起供方生产的全部黄磷必须卖给需方,每月至少500吨。该资金用于供方生产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需方有权对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供货情况进行监控。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不按时发货,需方未按约定付款,由违约方赔付对方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又于2007年1月29日对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兴发集团公司即于2007年1月30日将500万元预付款划给众立化工公司。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众立化工公司生产不稳定,不能正常供货。至2007年7月,仅供应黄磷999.94吨,价款及运费共计x.64元。而兴发集团公司已支付货款及运费x.64元(包含预付货款500万元)。应众立化工公司的要求,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全年供货数量从原来的6000吨调整为2700吨,确认2007年1月—7月13日已供货约1000吨,并对之后供货时间进行了调整,确定7月30日前供200吨,8月30日前供300吨,9月—12月每月30日前供300吨。并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遵守协议,则该补充协议作废,按原合同执行。但众立化工公司仍不能按约供货,且完全停止了供货。2007年8月22日,兴发集团公司向众立化工公司发函,称对方不能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供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给兴发集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通知对方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7年8月23日,兴发集团公司诉至法院。收到起诉状后,众立化工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兴发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偿还货款的协商函》,对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拖欠对方货款表示歉意,并表示愿意与对方签订偿还协议。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兴发集团公司与众立化工公司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07年1月29日对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兴发集团公司依约预付货款500万元,并在对方供货后及时结算货款并办理支付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众立化工公司未按约定足量提供货物,在约定每月至少供货500吨的情况下,至2007年7月13日供货不足1000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继续合作,减少损失,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及时间进行了调整,但该协议明确要求双方严格遵守,否则仍按原合同执行。之后,众立化工公司仍然不能履行,直至完全停止供货,其行为已直接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兴发集团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返还下欠货款及追究违约责任。兴发集团公司对所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众立化工公司对欠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下欠货款数额为x元。解除合同后,众立化工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按货款总额的20%赔付对方。该条款是对双方的约束,违约责任对等,并未加重对众立化工公司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众立化工公司在2007年7月13日之前应供货至少达到3000吨。兴发集团公司依约可按差欠的2000吨货物价值的20%主张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厂价格x元/吨计算,违约货款已达2120万元,违约金即为424万元。现兴发集团公司只主张按预付货款50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在其合法债权范围内,其关于已考虑到所主张损失的合理性而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众立化工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x元。

三、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贵州遵义县众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毕勇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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