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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昆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乙X号。

负责人田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科,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昆泰公司)、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简称昆泰酒店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哈!哈!哈!》(简称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昆泰公司及昆泰酒店分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北京昆泰嘉华酒店(简称昆泰嘉华酒店)内提供涉案电影的VOD收费点播服务。昆泰公司及昆泰酒店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昆泰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3748元。

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网尚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VOD点播权。第二,即便网尚公司享有权利,就使用涉案电影昆泰公司与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视翰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视翰公司提供VOD点播系统并保证其合法有效性,故我们对影片权利状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网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哈!哈!哈!》的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银梦人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公司)。该影片本身的署名情况为:出品人是银梦人公司,联合出品公司是美亚公司和中影公司。

2008年5月9日,中影公司和美亚公司共同发表声明称其仅享有涉案电影的署名权,涉案电影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银梦人公司独家享有,银梦人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

2008年5月13日,银梦人公司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使用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制止侵权的权利,即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网尚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即在授权范围内的转授权、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范围包括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适用基于互联网传输的IPTV、NVOD、数字电视……广播电视和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网络信息传输范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广播和下载。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2010年2月5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贾某某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昆泰嘉华酒店房间内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入住昆泰嘉华酒店进入房间后,启动该房间内的电视电源开关和机顶盒开关,电视机屏幕中央显示“系统正在启动中,请您稍候……”,屏幕左上角显示“视翰科技”;启动后进入点播系统,选择涉案电影后显示付费提示信息,该电影的费用为88元,确认付费后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完毕后,贾某某、刘某某到服务台办理结账手续,昆泰酒店分公司出具发票两张,一张发票记载房费1200元,另一张发票记载上网费734元。刘某某认可,住宿期间一共点播了8次6部影片(含涉案电影),其中有两部影片点播了两次才成功播放,涉案电影的点播费用为88元。网尚公司为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5部影片共支出公证费2100元。

昆泰嘉华酒店由昆泰酒店分公司实际经营。昆泰酒店分公司系昆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由昆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昆泰嘉华酒店使用的点播系统系依据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昆泰国际中心酒店视频点播(VOD)及信息发布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作合同》(简称合作合同)由视翰公司提供。合作合同包括如下内容:1、昆泰公司同意昆泰嘉华酒店视频点播(VOD)及信息发布系统的设备(软硬件)采用由视翰公司提供的产品,并由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按各占50%投资比例合作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2、视翰公司负责合作期酒店互动电视服务系统(VOD)的设计施工、软件升级、硬件维护、片源提供、日常运营维护等多项服务,昆泰公司提供放置系统设备的场地、系统供电和各项配合工作;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对合作期内运营中产生的片源采购费各负担50%。3、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通过共同营运酒店互动电视服务系统(VOD)为昆泰嘉华酒店客人提供视频VOD点播服务和商务信息服务。4、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并管理酒店VOD系统项目,若有一方违法违规的行为引起的任何后果由该方负责。5、双方合作期间,视翰公司负责定期更新片源。昆泰公司负责网络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网尚公司称并未授权视翰公司使用涉案电影,但表示不向视翰公司主张权利。

诉讼中,网尚公司认可昆泰嘉华酒店VOD点播系统中的涉案电影已经被删除。

以上事实,有涉案电影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申明书、公证书、合作合同、公证费发票、房费及上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涉案电影的署名情况和申明书,可以认定银梦人公司、中影公司和美亚公司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其中中影公司、美亚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署名权,银梦人公司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根据银梦人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网尚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包括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适用基于互联网传输的IPTV、NVOD、数字电视……广播电视和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网络信息传输范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广播和下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行为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

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公众根据个人需要,自主选择信息的权利,属于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视频点播系统所提供的节目,故涉案提供视频点播(VOD)服务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庭审中,昆泰公司和昆泰酒店分公司共同辩称,在中影公司、美亚公司的申明书和银梦人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未对VOD点播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网尚公司未取得对VOD点播的授权。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法定的含义,除非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某种传播行为明确予以排除,否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的传播行为均应予以保护。因此本院对昆泰公司和昆泰酒店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昆泰公司虽与视翰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由视翰公司负责片源提供及片源定期更新,但网尚公司表示从未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视翰公司,昆泰公司及昆泰酒店分公司亦未提供其合作方视翰公司取得涉案电影授权的证据。而且,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合作合同不能成为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免责的抗辩事由。

第三,昆泰公司和昆泰酒店分公司对其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根据合同约定,昆泰嘉华酒店视频点播(VOD)系统由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故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其二,根据合同约定,昆泰公司负责网络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运营中产生的片源采购费由其与视翰公司平均负担;在实际经营中,视频点播(VOD)系统置于由昆泰酒店分公司经营的昆泰嘉华酒店内,故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也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其三,在庭审中,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承认其未核实片源情况,故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电影,侵犯了网尚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昆泰酒店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金,因此昆泰酒店分公司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昆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电影已被删除,故对于网尚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网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网尚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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