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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梧州市水运公司、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邓某某、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水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楚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住所: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一审第三人: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水运公司(下称水运公司)、一审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一审被告邓某某、一审第三人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威公司)水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上诉人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楚炎,一审被告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邓某某、一审第三人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8日,三威公司与x:x.LTD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货物销售合同,三威公司出售规格1220×2440×17mm的E2级中纤板,x立方,每立方214美元,装运港广东黄埔港,目的港沙特阿拉伯达曼港/吉达港。2005年3月20日,经三威公司货物运输业务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水运公司下属部门运销服务部(下称运销服务部)联系,三威公司与邓某某达成水路货物运输协议,运销服务部为该批货物运输开具水运单,水运单记载:托运人三威公司,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为“粤南江口货2035”号船(下称2035船),运输货物中纤板75件,重210吨(265.67立方米),装船时间2005年3月20日,运输线路为梧州港至广州黄埔新港,运费5250元。运销服务部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水运单盖上其中转运输业务章。3月22日,该船航至广东佛山市石湾区东平水道步庄河段时,与“南岐机2”号船发生碰撞,2035船沉没,船载货物全部落水受损。佛山石湾海事处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本次事故造成2035船受损,船载货物42件流失、33件受潮,“南岐机2”号船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2035船负次要责任。33件落水受潮货物被打捞上岸后又被水冲走,致使船载货物全损。

另查明,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货损x元(按每立方米1220.02元计算),由原告向第三人赔付后,第三人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5月26日,“南岐机2”号船与2035船船东对事故造成2035船的沉船和船载货物的损失赔偿达成分担协议,由“南岐机2”号船承担70%赔偿责任,2035船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该协议,“南岐机2”号船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x元,“南岐机2”号船已赔付原告20万元,余下x元经被告邓某某同意转由被告邓某某赔付,但被告邓某某未能赔付。根据2035船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三威公司x.5元。

被告邓某某是X号船舶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挂靠航运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航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三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价值及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航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

被告邓某某所属船舶挂靠航运公司经营,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其挂靠经营的船舶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之责,在其挂靠经营期间,挂靠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三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三威公司将其享有货损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虽然三威公司将其享有货物赔偿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在三威公司和原告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即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本案的关键是转让债权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三威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三威公司与原告共同拟定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共同署名,用邮寄的方式寄给了被告水运公司、航运公司,该事实有被告水运公司、航运公司签收的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水运公司、航运公司辩称其收到邮件内容不是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其它内容,但其并不能提供收到的是其它内容的邮件。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水运公司、航运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邓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苍梧县X镇,其家庭住址为苍梧县X镇航运公司宿舍,因其经营2035船舶,故其长期居住在2035船。而原告与三威公司将其债权转让通知寄给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又没有转交被告邓某某,显然被告邓某某不可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合同法》既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也没有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为债权转让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也可行使债权转让通知,故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通知三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威公司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明确表明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据此,也应视为三威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三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无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水路运单是运输合同。本案水路运单明确载明,水运公司并非承运人,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水运公司不是承运人,依法应不承担责任。

根据水路运单的记载,2035船的所有人即被告邓某某系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邓某某有责任和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但被告邓某某未能尽到安全运输之责,以致承运货物全损,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邓某某应根据海事处的责任认定和其与“南岐机2”号船经营人达成的责任分担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航运公司系2035船的挂靠经营单位,对2035船的航运安全负有监管之责,但其未能尽到监管之责,以致船舶实际经营人未能做到谨慎驾驶,导致货损事故的发生,故对本案货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关于货物价值及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案涉货物系三威公司出售给x:x.LTD货物中的一部份,根据三威公司与x:x.LTD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的约定,该批货物的单价每立方米为214美元,而三威公司与原告确认该批货物的单价每立方米仅为人民币1220.02元,低于三威公司与x:x.LTD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按此价格计算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据此,案涉货物价值为x元。根据被告邓某某与“南岐机2”号船经营人达成的责任分担协议,即按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x.5元(x元×30%)。加上“南岐机2”号船经营人应赔偿原告的x元转由被告邓某某赔付,被告邓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x.5元。

综上,被告邓某某在承运三威公司货物途中,因与他船发生碰撞造成三威公司货物全损,据此,三威公司对被告邓某某享有债权,三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航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应在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即只对x.5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其余x元系被告邓某某依债务转让协议承担“南岐机2”号船经营人转让的债务,被告航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钟某某清偿债务x.5元;二、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x.5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梧州市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其他诉讼费1550元,合计55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水运公司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三威公司与上诉人均不认识邓某某,没有与邓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在庭审中,邓某某自已也承认,运货时不认识三威公司,其是为水运公司运货,向水运公司收取运费,故水运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而非代理人。运单是水运公司单方开出的,一审判决依此认定水运公司为代理人与事实相悖。2、水运公司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代理人的身份特征,水运公司的身份是运输公司而非船务代理公司。三威公司相信水运公司,要求水运公司承运,不管实际的承运人是谁,均应由水运公司负责;水运合同的双方是水运公司与三威公司,运单由水运公司而非邓某某签订,运费由水运公司收取;水运公司与邓某某不存在代理关系,水运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与邓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水运公司开出的运单是一份格式运单,虽然水运公司运销服务部在承运人的代理人处签章,但其名为代理人,实为承运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的水运公司应为承运人,进行实际运输的邓某某应为实际承运人,两者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免除水运公司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水运公司对本案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水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水运公司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得当。水运公司除了有运输经营资格外,尚有船务代理业务,其下属机构运销服务部专营船务代理业务,该部门持有船务代理许可证,本案中的船务代理业务,就是由该部门进行的。运销服务部在船务代理活动中,从来没有收取任何运费,只按运费中的1%收取船务代理费,运费由运输服务部代收后全部转交付承运人。水运公司长期与三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以船务代理人的身份开出运单,且运单上指明了承运人,三威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水运公司是本案运输的船务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一审被告航运公司辩称:航运公司无任何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三威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南歧机2”号船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南歧机2”号船与2035船达成的赔偿责任分担协议,“南歧机2”号船应向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x.50元。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认,“南歧机2”号船已向其支付x.50元,尚余x元未付。因“南歧机2”号船为X号船垫付了打捞、修理费,2005年11月30日,“南歧机2”船与钟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因垫付X号船打捞、修理费x元而对邓某某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钟某某,以抵偿其欠钟某某的赔偿款。邓某某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批注,对“南歧机2”号船为其垫付款项并由其承担x元欠款事宜予以认可,并承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给付钟某某,且表明与“南歧机2”号的相互责任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运公司是案涉运输的承运人还是舶舶代理人。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据此,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人,案涉运输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本案的承运人应当根据案涉运单的记载来认定。本案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为2035船,而2035船的所有权人为邓某某,故根据运单记载,本案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为邓某某。虽然本案的运输由三威公司与运销服务部直接接洽,但运销服务部在本案运输中担任的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其理由为:首先,运销服务部在运单上的相关记载栏中以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加盖印章。其次,邓某某作为承运船舶的所有权人持有运单,知道运单上记载其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运销服务部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表明其认可运销服务部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运输活动,故虽然水运公司运销服务部与邓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船舶代理关系;再次,案涉运单已经提交托运人三威公司,三威公司对运销服务部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运输活动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最后,三威公司与水运公司运销服务部接洽运输业务、且将运费付给水运公司运销服务部亦是水运公司运销服务部履行代理职责的表现。故上诉人认为其三威公司直接与运销服务部联系,运费由运销服务部收取,故水运公司应为承运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承运船舶X号船舶与“南歧机2”号船舶碰撞造成托运人三威公司的货物损失,上诉人与托运人三威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三威公司的货损赔偿请求权,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案涉运单的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邓某某作为案涉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根据碰撞双方船舶达成的损失赔偿分担协议,邓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x.50元,此外,其还自愿承担“南歧机2”号船未赔付的x元款项的赔偿责任,即其赔付数额共为x.50元。航运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的挂靠经营人,未尽管理之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为承运船舶应当承担的x.5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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