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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嘉峪关市邮政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0-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3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邮政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33岁,酒泉市怀茂信用社职工。住(略)—6—X号。

上诉人邮政局因不服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酒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对包裹审查不严行为发生在嘉峪关市,故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嘉峪关市;其次,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也在嘉峪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嘉峪关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侵权行为实施地虽在嘉峪关市,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酒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嘉峪关市法院和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告陈某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小勇

审判员李致亲

审判员罗应龙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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