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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女,1949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出生。

一审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潘某某诉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镇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为赵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赵某某,人口5,家庭住址阳 X镇X组,类别耕地,面积5.79亩,承包期限自90年7月1日起至2200年7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为两块:磷肥厂,耕地,等级二级,面积2.39亩,东至杞兰公路,西至生产路,南至潘某涛,北至生产路;自留地,耕地,等级一级,面积3.4亩,东至再生预制厂,西至生产路,南至刘纯良,北至袁国信(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潘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106国道西侧。1994年7月29日,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杞县粮食局签订一征用土地合同,时任党支部书记的第三人的丈夫潘某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将杞兰公路(现106国道)西侧杨某路口南侧,包含第三人家承包的责任田即原磷肥厂地在内的东边长122.4米,西边长119米,南边长160米,北边长123.9米,面积为25.7亩的土地以每亩7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杞县粮食局。杞县粮食局在此设立经营站。2000年12月15日,经营站以x元的价格将经营站北头楼房底上8间及走廊以西7米至北部边界(包括在此面积内的临时建筑)转让给了原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杞兰公路,西、南邻经营中心,北邻路,南北东长23.9米,西长27.05米,东西长16.5米。2002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经营站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的北侧的部分填写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内。2007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潘某信签订一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门面楼西3米以外,东边长23.9米,西边长30米,南边长14.5米,北边长25.5米的第三人家的承包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在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2002年以前,第三人家的承包土地的户主为潘某信,之后更改为第三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与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某某和上诉人不是一个村X村民,其买经营站的房子并办理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与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2000年12月15日购买了争议地上的部分房屋,并于同年12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上诉人直到2002年才取得承包证,两证之间存在冲突。2、被诉的承包证载明的承包权根本不存在,1994年,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阳 X南村的部分土地已由村委会出让给杞县粮食局,上诉人和村集体的承包关系也因而终止。被上诉人的房屋与土地使用证客观存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镇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1990年杞县统一进行农村土地承包,镇政府经过上诉人申请、张榜公布、登记、村委会复查、镇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审查后,上报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审核,最后由镇政府代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西南,106国道西侧。2000年12月15日,甲方杞县粮食局阳 X镇粮油购销经营站与乙方杞县阳 X镇X村民潘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九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阳 X经营站北头楼房底上8间及走廊以西七米至北部边界(包括此面积内的临时建筑)。同年12月20日,杞县人民政府为潘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4月16日,镇政府为赵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所载土地与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面积部分重叠。2007年8月3日,潘某某与潘某信(上诉人之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潘某信转让给潘某某的土地面积门面楼西3米以外,东边长23.9米,南边长14.5米,北边邻路长25.5米,西边长30米。第二条约定:潘某某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金一万八千元。

一审被告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载土地与潘某某所持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部分重叠,且争议地上有被上诉人潘某某购买的房屋,该事实上诉人赵某某并不持异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潘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韩玉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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