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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建忠、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及辩护人任某某、许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等人在贾某己(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为达到提高地价的目的,经预谋后,于2010年1月18日8时许某动惠济区X村X村民围堵惠济区X路办事处大门,在办事处院内敲锣打鼓大肆喧嚣吵闹,致使迎宾路办事处无法正常工作长达四小时。当日14时许,贾某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己等人又带领闹事村民到郑州市X路X街口,用三轮车将郑州市主干道花园路南北双向堵住,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劝阻,阻断交通时间长达一小时,致使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等。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是为了本组的利益,为了要求提高地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作用小,家里有年迈的老人需他照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处以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贾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丁作用小,系从犯,初犯、偶犯,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悔罪,政府在处置上有一定的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等人在贾某己(已提起公诉)的召集下,因嫌准备被征用的土地地价低为由,经预谋后,于2010年1月18日8时许某动惠济区X村X村民围堵惠济区X路办事处大门,在办事处院内敲锣打鼓喧嚣吵闹,致使迎宾路办事处无法正常工作长达四小时。当日14时许,又带领村民到郑州市X路X街口,用三轮车将主干道花园路南北双向堵住,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劝阻,阻断交通长达一小时,致使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某己、贾某法的供述;被害人宋xx、王x的陈述;证人贾xx、弓xx、贾xx、赵xx、贾xx、秦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面部被群众抓伤的鉴定书;视听资料;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关于2010年1月18日,花园路、英才街X路造成近三千辆机动车被堵或改道,使交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证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责任某限公司客运十八分公司出具的关于2010年1月18日,花园路、英才街X路给车辆正常营运造成了影响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省科协专家苑项目拟征地工作进展情况汇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提取的迎宾路办事处会议记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郑州市五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关于同案其他人处理情况的工作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交通堵塞,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育、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贾某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在犯罪中属于积极参加者,对四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的作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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