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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武威铁路分局、玉门车务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兰铁中经终字第29号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兰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酒泉火车站小学三年级甲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马某之父),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11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诚铭,甘肃省酒泉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铁路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6月,武威铁路分局企业管理办公室经济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9月,武威铁路分局安全监察室监察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车务段,住所地:玉门市X镇。

负责人石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3月,玉门车务段副段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7月,玉门车务段安全监察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1999)武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0日7时许,酒泉车站在按计划进行调车作业时,调车机推罐车一辆东行进入九道后,将穿越线路的酒泉市X镇X村X组村民马某之子马某轧伤。经酒泉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右小腿下三分之一段毁损伤清创缩短截肢。原判认为马某没走立交道口而在酒泉车站站区X路被轧伤,责任应当自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威铁路分局、玉门车务段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马某是在贯通的铁路人行道上行走,该路口没有设任何禁行的标志,更没有防护设施,因此,受伤的责任马某不应自负;轧伤马某是调车机组人员忽视当时路面而形成,应负赔偿责任;原判适用铁路法及相关的专门解释,不引用民法通则,形成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后未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二被上诉人均提出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7时许,酒泉车站(略)号调车机推G(略)号罐车在九道调车作业,由西向东行至兰新线(略)+280m处时,将穿越线路的上诉人马某轧伤,经酒泉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右小腿三分之一段截肢;左小腿植皮。

上述事实,有调车作业计划单,现场勘查笔录,调车作业人员的证言,上诉人马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周围人员及其他证人所作的证词,医院诊断证明,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酒泉市人民政府批示过的关于3·10人身伤亡事故的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答辩所称马某是在没有贯通道路平面交叉的铁路上穿越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有现场照片和酒泉车站平面示意图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没有任何禁行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理由不符合《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设置防护的规定,上诉人侵入铁路限界,造成损害,责任应当自负。诉称轧伤马某是机组人员忽视当时路面而形成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难以采信。原判以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符合本案的具体实际,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被轧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调查处理,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确定,主持单位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程序客观合法,诉称未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案为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依据《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是有效的鉴定结论,亦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本案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被上诉人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建成

审判员蒋力

审判员张晶文

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邸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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