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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宁县早胜物资公司与刘某集团会宁化肥厂质量、货款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会法经初字第69号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会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甘肃省宁县早胜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盛,庆阳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集团会宁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炜晰,白银市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宁县早胜物资公司与被告刘某集团会宁化肥厂磷肥质量、货款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杨富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罗炜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协商签订“工矿商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供给我公司“黄河”牌过磷酸钙化肥500吨,总计价款(略)元。我公司于同日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7月22日合同开始履行,被告方送20吨化肥至我公司,7月23日在我公司又收下5万元定金,另又收我公司5万元预付款。7月31日下午,被告方突然私自终止合同,不给我公司前来的12辆货车供货,双方发生纠纷。8月4日,经和我公司协商处理,由被告赔偿我公司1.8万元损失费而终止原合同。但5万元预付款被告方承诺以后给我公司发尿素抵偿,至今未退。我公司在销售该化肥过程中,8月25日,庆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我公司销售的该批化肥有效五氧化二磷和水分两项指标不符合(略)—95标准规定,判为不合格产品。宁县技术监督局遂将该批化肥没收8吨,限期交回其余的30吨,没收非法所得3328元,罚款1500元。后被告方又否认收过我公司5万元预付款之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退付5万元预付款,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8961元,退回未销完的100吨化肥及运费1万元,承担索赔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1999年7月21日,我厂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给付定金1万元,按合同约定,7月23日原告方付给我厂预付款5万元,由我厂出具收条。7月31日,原告方违反合同关于提货的约定,突然派出12辆车来提货。鉴于原告方有悻于市场营销规律和在履行合同期间出现的一些不正常现象,我方对其资信产生怀疑,遂决定解除供货合同。该5万元预付款和定金1万元已与供给原告方的150吨化肥价款相抵消,根本不存在我厂还欠原告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8月4日,双方就原合同纠纷达成书面“合同纠纷处理协议”,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清楚,互不拖欠,由我方赔偿原告方损失费1.8万元,终止原合同。当时原告方要求我厂出具收取5、94万元货款的正式发票,我方向其索要5万元预付款的收条,原告方称收条未带,以后还要做生意,下次再送回收条,我方鉴于以后双方的友好合作,相信其商业信誉,遂又开出正式发票。但此后原告方以此收条为据,进行欺诈活动。关于化肥质量问题,我厂生产的“黄河”牌过磷酸钙从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5月份,连续几次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白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等部门的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在原告处被判为不合格产品,经我方调查了解,该批化肥送检样品的采样方法、数量等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我方将申请重新检验。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原告甘肃省宁县早胜物资公司与被告刘某集团会宁化肥厂协商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黄河”牌过磷酸钙500吨。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预付款5万元。1999年7月25日至1999年7月31日,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拉运走150吨“黄河”牌化肥,价值(略)元。1999年7月31日,被告方因原告方多派车辆拉货而提出终止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8月4日,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终止原合同,因被告方赔偿原告豆.8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清楚,互不拖欠。后原告在销售该批化肥过程中,1999年8月25日,甘肃省庆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销售给任宽新的化肥进行质量检验认定,该化肥中有效五氧化二磷和水分两项指标不符合(略)—95的标准规定,判为不合格产品。1999年9月1日,宁县技术监督局以任宽新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任宽新销售的8吨化肥,并对任宽新处以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1999年9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1999年10月21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权威部门重新检验该批化肥。1999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同一批化肥进行质量检验。1999年10月28日,该所指派专人到宁县提取样品,我院办案人员,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均到场参加。1999年11月16日,该所做出检验结论,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黄河”牌过磷酸钙符合(略)—95的要求,为合格产品。1999年11月8日,甘肃省庆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做出新的检验报告,认为该产品的水分不符合标准,该产品质量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被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庆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所作的两份检验报告、宁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条一张、销售发票一张,有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纠纷处理协议、收条一张、收据一张、证人孙某、孙某昌当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旺利证言一份、询问卢某笔录一份、情况说明材料一份以及本院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所作的检验报告一份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持有被告方副厂长刘某所出具预付款5万元收条一张,主张被告方退付多收其预付款5万元。而原、被告双方为解决原合同纠纷自愿签订“合同纠纷处理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5万元预付款收据是依据原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的证明,而“合同纠纷处理协议”也是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清理、结算原合同权利、义务纠纷的有效约定,二者与原合同都具有关联性,但二者内容相互矛盾。协议明确约定:终止原合同,供方(被告方)一次性现金承付需方(原告方)损失(略)元。至此,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清楚,互不拖欠。从该协议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相互间已清偿了因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实质上终止了原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原合同的履行情况所做的结算和清理。因此,该协议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同时,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业务员李旺利和被告方证人孙某、孙某昌等证言印证,原告1999年7月23日给被告只支付现金5万元。因此,该条据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黄河”牌过磷酸钙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所举甘肃省庆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先后作出的两份检验结论,均将该化肥判为不合格产品,但两份结论对同一批化肥的有效五氧化二磷和水分两项指标合格与不合格的标准确定不清,前后矛盾,缺乏严肃性和科学性,所以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主张其产品合格,向法庭提交白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等部门的检验结论。但是,四份结论中受检产品并非同一批产品,与本案中争议的产品更非同一批产品,对本案所争议的过磷酸钙质量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产品所作检验结论认为:该产品经检验符合(略)—95(合格品II)要求。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委托手续合法、取样程序合法,结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刘某集团会宁化肥厂生产的“黄河”牌过磷酸钙为合格产品。原告所主张被告生产的此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在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有所出入,并且所提交证据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形成不了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有关事实。故对此纠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宁县早胜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刘某集团会宁化肥厂退付5万元预付款、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8961元、退回未销完的100吨磷肥及运费1万元、承担索赔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甘肃省宁县早胜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魏廷瑞

审判员邵维宏

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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