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温州市人,现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与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负责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汉台区X街门面房X号一间,计103平方米,用于电器产品营销,截止2007年初,双方均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07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该合同届满后要收回房屋自用。同时将此意思分两次以书面方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要使用此房长期营销的情况下,以房屋自用和房屋结构调整为由将房屋收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优先租赁的权利,故两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上诉人续签该房的租赁合同,不同意腾房。从2008年1月4日该合同届满至今上诉人仍占用该房子经营。故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具状原审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责令长城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立即腾房。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二、限被告长城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租赁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补缴从2008年1月5日起至腾房之日占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自愿解除。
二、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前搬出所租用的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并将该门面房交于该公司;由被上诉人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x元,返还其保证金1500元,电动门摇控器1500元,共计x元。
三、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应向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交纳房租金(2008年1月5日至12月20日),共计11个半月,计币x元(年租金x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2008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
四、自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门面房是否自用或出租与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汉中中航五一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销售分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某汉
审判员赵明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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