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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XH—56标段项目经理部、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初字第0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陕西省西乡县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陕西省西乡县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原系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XH—56标段路基工区负责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XH—56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超卉,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系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第三分局副局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超卉,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茂丰,系该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XH—56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56标段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以下简称“闽江工程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第一次审理后,作出(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闽江工程局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时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原告周某某更换了诉状,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56标段项目部、闽江工程局委托代理人何超卉、应某某、张茂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56标段项目部路基工区负责人陈某某于2004年7月6日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履约后,被告陈某某并没有按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所建设的该段高速公路早已竣工通车,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56标段项目部于2006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同年4月底办理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陈某某在同年7月17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x元,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包括供应某料款在内),下欠工程款x元。原告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因未到庭故未做答辩。

被告56标段项目部、闽江工程局综合答辩称:陈某某不是闽江工程局的职员,也不是闽江工程局组建的56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某某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未出具过承诺书和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答辩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擅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周某某,被答辩人周某某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2、根据被答辩人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计价工程款业主审核拨付到位,项目部才能和陈某某决算,由于现工程款还未确定拨付,项目部也无法和陈某某结算,被答辩人周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还不具备;3、陈某某向被答辩人周某某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不是诉状中的x元,而是x元,后又支付了x元,共计x元。被答辩人周某某本案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x元依据不充分;4、因为本案和被答辩人周某某有合同关系的陈某某没有到庭,我们了解陈某某和被答辩人周某某的结算有重大出入,有陈某某多付款和少结算的可能,也有可能串通作假,请求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闽江工程局中标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XH—56合同段修建工程后,组建了56标段项目部。后被告闽江工程局下属路桥分局与陈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1、承包工程内容为XH—56合同段工程量清单第200章、300章、100章的部分内容及第400章的结构物台背回填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包工包料;2、工程合同造价约4500万元。2004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56标段项目部路基工区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各自应某行的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周某某投入机械设备和劳务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大部后,因工程分包人陈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56标段项目部为不影响按期完成整个承包工程进度,出面协调,并书面加盖印鉴承诺:“全力督促双方在4月底办清结算,并完成我部与路基工区一队施工范围的所有结算手续。同时我部保证在工程计量款到位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同年7月1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应某付原告全部工程款x元,已陆续支付x元(包括原告对已支付款有异议的x元在内),下欠未支付工程款x元。当天,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以上结算有异议的款额达成一致,并作出书面说明,其内容为:“本工程结算对甲、乙双方目前有争议的x元,甲、乙双方同意将此笔资金存放于闽江局西汉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双方协调清楚后,以双方书面确认方式通知闽江局项目部执行。”该争议经当地一、二审人民法院另案已处理结束。对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某2006年7月17日结算确认所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某通过西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清欠办公室又支付原告工程款72.5万元。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与56标段项目部路基工区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2、56标段项目部2006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3、陈某某与周某某在2006年7月17日所做的“工程结算表”和“结算说明”;4、西汉高速第五监理办工程验收合格证明;5、西汉闽江项(2005)X号发文“关于成立路X组的报告”及开工申领表;6、56标段项目部在2006年7月17日周某某与陈某某工程结算后清欠办给周某某付款72.5万元支票复印件;7、引领同类型案件处理生效判决书2份(2006)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8、陈某某与闽江工程局路桥分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9、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听取双方意见后,收集载卷。

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工程局中标陕西省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XH—56标段建设工程后,遂组建成立了56标段项目部来具体负责完成修建任务。2003年56标段项目部以闽江工程局路桥分局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承包的该标段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刻制了56标段项目部路基工区印鉴,以路基工区名义将所转包来的56标段K19+900—K25+000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某定为是分包合同,因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周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请求参考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其诉请依法应某支持。被告56标段项目部对被告陈某某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某的情况知晓,对原告周某某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又认可其转包给被告陈某某的工程至今未做结算,并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有计量款到位后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书面承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被告56标段项目部应某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56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闽江工程局组建的临时工队,对外民事活动中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应某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某被告闽江工程局承受。被告56标段项目部、闽江工程局在本案审理时辩解与原告周某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某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之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另对被告56标段项目部、闽江工程局提出的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不是x元,而是x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某2006年7月17日结算表所确认的工程款,已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及下欠未付的工程款是清楚的,对双方结算有争议的工程款x元已另案进行了处理(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故两被告对下欠工程款金额所持异议,因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56标段项目部、闽江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6525元,保全费65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5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x元。被告56标段项目部、闽江工程局负交付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交费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琴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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