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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周口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住(略),从事水暖、卫浴批发业务。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周口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淋某、龙某、坐某、盆具等工浴用品,被告用于其酒店的装修。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货物合计款x元,被告仅支付x元,剩余货款以种种理由拖延。2009年2月10日,被告负责人亲笔签字确认,让财务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清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我公司同前资金紧张,愿分期还款,具体还款计划需向领导汇报后再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坐某、淋某、龙某等卫浴用品计款x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签字让财务于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下余欠款,但时至今日该欠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入库单、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前还款的约定,被告并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侠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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