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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胡同处,持刀对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宋XX进行威胁,并强行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长虹牌手机一部,后王某某以3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买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二、2010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万客来东二百米处的人行天桥上,持刀对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XX进行威胁,并强行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2元及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一部。后王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宋XX、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相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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