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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星药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合民三初字第10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省新星药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宣,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长春力尔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梅花鹿产业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完成给被告申报注册新药用注射用重酒石酸长春瑞滨两个规格(10mg/支、15mg/支)的生产文号的全部申报资料、申报样品、申报答辩等全部工作,并保证申报资料为原告自己工作成果;并保证向被告转移可进行稳定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技术处方以及相关资料、指导被告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和技术服务;并可以以合理的价格获得注射用重酒石酸长春瑞滨的原料供应并负责(除吉林省及北京该品种注册费3万人民币以外)两个规格生产文号所有申报、注册等相关费用,负责申报购买新药原料30g和10mg、15mg两规格申报生产文号所需制剂的制备和保障;被告享有相关和延伸产品开发的优先权。被告获得以原告为主申报完成的注射用重酒石酸长春瑞滨两个规格生产文号和新药证书,并按约分批支付相关转让费100万元人民币并以原、被告双方为研究单位申报新药,被告为新药证书及生产文号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方;在原告协助下购买注射用重酒石酸长春瑞滨50g合格原料;原告提交给被告该药品全部申报合格材料及样品后20日之内被告必须保证报往国家新药受理办等违约责任及合同生效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全部义务,被告生产的重酒石酸长春瑞滨两个品种早已上市销售。但被告除首期技术转让费按时足额支付外,其余的技术转让费均未按时足额支付,迄今仍欠原告技术转让费45万元,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费4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新星药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其中:在本院解冻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之日起3日内,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新星药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如果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则应按原告安徽省新星药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标的额x元支付给原告。

三、解除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冻结的费用由被告吉林省一心制药有限公司据实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为476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2.5元由原告安徽省新星药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六、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枫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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