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合民三初字第95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孔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何某某,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明伟,被告合肥市百城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素有合作。据该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合肥市百城鞋业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批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NIKE”商标的运动鞋。2006年11月23日,该公司通过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购买运动鞋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次日出具公证书。2006年11月24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为调查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封存和扣留了被告正在销售的标注有“NIKE”商标及图案的运动鞋30双,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的“NIKE”及相关图形商标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公开销售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信誉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致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同时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还产生了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包括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损失费,以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NIKE”及组合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2006)皖合中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公开销售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扣留(封存)财物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工商局扣留并封存了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并告知其相应后果。5、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产生的律师费用1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支付其中的6万元。原告在诉讼期间还就原告注册登记事项和其委托授权代表人魏端翔事宜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被告与靳常英签订了鞋业柜台租赁合同,将柜台租赁给靳常英经营鞋类商品,靳常英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该侵权事实已经被合肥市工商局庐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靳常英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在工商管理部门对靳常英进行查处的过程中,所有侵权商品已被查封,销售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与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有较大出入。原告关于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在国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应当由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住当地的使领馆认证,但其委托手续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同时其授权代表人的委托权限不清楚,请求法院按原告没有出庭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与靳常英订立的柜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侵权商品系由靳常英对外销售。2、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取罚款的收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数量予以认定,并对靳常英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

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其提出异议,提出对证据5没有收到,同时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4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后就注册号为x号和x号的商标注册文书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通过(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和(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但(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的商标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其对注册号为x的注册商标证明文件没有提供原件,因此本院仅对注册号为x号注册商标予以认定采纳。在被告对证据5提出没有收到后,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证据6反映的律师代理费和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相比,确显过高,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违法,且确系原告的支出,对原告的损失有参考价值,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关于委托授权代表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加盖美国耐克公司住广州办事处印章的授权代表人护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授权代表人魏端翔的真实身份是原告在中国住广州办事处的员工,其实施转委托事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转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是被告与靳常英的内部关系,且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对外销售的,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号为x号黑色提钩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有效期为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2006年11月22日上海市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公证处的一名公证员、一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代理人到位于合肥市X路X街的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销售柜台购买一双运动鞋,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和《百诚鞋业销售单》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在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用数码相机对所购运动鞋从不同角度拍摄了六张照片,同时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所涉物品照片进行打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发票和销货单进行封存,对所涉照片刻录成光盘,对封存物品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将光盘封存于公证处。2006年11月24日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宜出具(2006)皖合中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通过公证时拍摄六张照片的黑白打印件观察,运动鞋外侧上挂着写有“NIKE”、“黑色提钩图形+NIKE”的标志牌,鞋身右侧和鞋底后部有白色提钩图形标志,鞋头有黑色提钩图形标志。2006年11月24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给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下达合庐工商明扣字(2006)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决定书》,现场封存运动鞋25双,扣留5双,并出具扣留封存财物清单1份。2007年7月4日原告对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于2007年7月23日给靳常英下达合庐工商明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靳常英)自2006年6月22日起,在合肥市X路X号从事鞋类销售。当事人所销售的超良牌运动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他人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NIKE“及图形商标。至被查获时止,已销售六双,库存三十三双,经营额计5304元。该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2007年7月24日靳常英交纳3000元罚款。

另,2006年6月20日,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靳常英订立《合肥市百诚鞋业柜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使用出租方10平方米柜台经营鞋类商品,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等。

又,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是依照英属百幕大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位于美国俄勒冈州比佛尔顿市X街X号。该公司委任的助理秘书凯文布朗和约翰科邦于2006年5月31日在美国签署关于保护黑色提钩图形商标和NIKE文字商标的《关于商标保护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办公室位于中国广州市X路X-X号都市华庭X楼X室的该公司雇员魏端翔,对于侵犯该公司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个人和企业,聘请律师,以便提起诉讼、争讼和提出合法的主张等。该文书经过美国俄勒冈州公证人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2007年6月7日魏端翔作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中国签署委托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被告进行维权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同日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鲍明伟和孔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通过其授权代表人转委托的代理人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的销售行为是否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4、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被告应如何某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1:本案原告是注册地在英属百幕大、经营住所地在美国的企业,因此本案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该国使领馆认证。本案中原告对其授权代表人魏端翔的授权文书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该国领事馆的认证,同时该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有住所地。魏端翔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在中国境内签署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属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无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该受托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在本案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焦点2:本案案由是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作为权利人的原告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在我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运动鞋,有效期至2011年6月28日)、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帽,有效期至2007年4月27日)、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帽,有效期至2006年10月6日)的三份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原告开庭后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仅提供了注册号为x注册商标的原件,对其他两个商标没有提供原件,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本案中仅可认定原告是注册号为x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是黑色提钩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帽,有效期至2007年4月27日。对其他两个商标依法不能认定。

关于本案焦点3:本案中上海市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购买行为时,从合肥市X路X街标有“百诚鞋业”字号的出卖人处取得发票中加盖的印章是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因此该出卖行为应认定是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依法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被告辩称该侵权行为应由靳常英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焦点4:本案中原告仅证明其享有注册号为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黑色提钩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25类“鞋、帽”商品,有效期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被告2006年11月23日出售的运动鞋商品附着物及鞋身上均标有白色和黑色的提钩图形标志,该标志和原告的注册号为x注册商标相似,使用该标志的鞋商品和第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而被告没有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标志的使用权,同时被告使用该商标时,原告的商标还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焦点5:因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仅至2007年4月27日,至判决之日,原告对该商标已经失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被告在本案经营侵权运动鞋数量39双和侵权时间在2006年下半年的事实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有更大数量的侵权事实和更长的侵权时间,本院据此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考虑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和案件标的额等情节,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000元。因为权利人在商标专用权之上仅享有财产权,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

内赔偿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赔偿其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2000元,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汪寒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