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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清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清鹏、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任被告公司福蒙特物流园项目部总工程师,负责技术管理。2009年2月,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在2008年8月回填现场水沟和临建区场地土方工作中存在土方量及外购土方价格方面失职为由,于2009年3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二倍工资共计2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退休后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被告聘用,原、被告之间系聘用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万元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聘用协议,被告已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全额支付了丰厚的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系聘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同时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综上,《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原告作为离退休人员已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其生活保障和劳动保障已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完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只能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调整,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高级工程师,2006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现享受退休社会保险待遇。2008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博公司工作,任郑州福蒙特物流园项目部总工程师,双方约定原告系被告公司聘用人员,工资标准每月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2600元、专业津贴2600元、交通津贴1000元、通讯津贴300元、加班津贴500元,共计x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内发放工资标准的80%,试用期满继续使用的补发试用期剩余20%的工资,试用期满不予继续使用的则不补发剩余20%的工资。2009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2008年8月回填现场水沟和临建区场地土方工作中存在土方量及外购土方价格方面失职为由,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并暂停发放原告2月份的工资。后被告将2009年2月份的工资发给原告,现原告的工资已结清。2010年2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二倍工资共计22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010年2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通知书下发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定原、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适用劳动法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中一点是年龄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是十六周岁。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劳动年龄相关的还有劳动年龄的上限问题。一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不能如同一个正常的劳动者那样享受全部的劳动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男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一般为60周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已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其已不具备成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在原告退休后聘用原告到被告公司,双方就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因原告主体上的不适格而不能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同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张健华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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