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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1999-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景川民初字第182号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景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男,汉族,1952年8月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汉族,70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勇,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润,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去年5月份,我将一辆自营的客车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今年3月3日我的这辆客车在永登县X乡X村停车地点突然失火,我们在奋力救火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联系并派专人向被告告知,随后被告等都派人员赶到现场并按各自的职责展开了有关工作。事发后三个月,我接到永登县公安局对此案没有侦破的通知书,随后我按有关规定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不按约定的11万元金额赔偿,只答应赔我3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景泰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双方并未协商,之所以按11万元办理投保手续,是因为当时原告人陈述该车价值11万元,对照当年普通大客车价目表,1997年驼铃(略)市场价也就是11万元左右。因此,根本不存在双方无原则的协商一说。另外,该车是一辆原告以2万元购买的旧车,1998年5月16日原告隐瞒二手车的真实情况,以11万元的保险金额与我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认为,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是2万元,只能按2万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保险标的物驼铃客车,原车主是中国民航第二十一飞行大队,出厂日期是1987年7月11日,价格7.5万元,同年7月20日办理了落户手续,后二十一飞行大队更名为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兰州飞行大队。1992年3月12日该车因缸体水道腐朽破裂不能修复,重新购买新发动机,于是发动机号由原车的(略)变为(略)。1997年1月18日兰州飞行大队通过兰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甲,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于同年4月30日在白银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转入登记,于是车号由原来的甘A—(略)变更为甘D-(略)并发给机动车行驶证,同年12月11日白银市X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给原告道路客运证,该车技术等级评定为一级一类。1998年5月25日因审验车的需要,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申请,经被告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签订了合同(当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具行驶证和购车发票,因原告未曾对该车进行保险,审验时交警部门扣押了行驶证,购车发票原告当时也未带,所以当时均未能提交),双方约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11万元,保险金额也相应确定为11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零时起至1999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620元。依据该合同原告于5月27日向被告缴纳保费4620元,被告核发了保险证。1999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该车在永登县X乡X村停车地点失火,原告在救火的同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案并向被告及时告知,永登县公安局及被告方均派人员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后经永登县公安局初步侦查确定为纵火烧毁。三个月后原告收到公安局对此案没有侦查结果的通知书,原告遂于1999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受理后因对理赔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于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该车残值为5000元。

上述事实中车辆购买、过户、登记的事实有销售发票、过户批准单、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投保、承保的事实有保险合同、保费收据、保险证等证据证实;车辆被烧及其残值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价格事务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证明索要行驶证和购车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并达成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对此,被告应依约负责赔偿。本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金额,双方按投保时的保险价值确定为11万元,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的11万元保险价值,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理赔金额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在承保时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和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于法无据。因受损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所以在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车辆保险金(略)元,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剩余(略)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昌世

代理审判员尚天贵

代理审判员周玉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生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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