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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与刘某、郝某甲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甘民终字第14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简称九龙公司七处)

代表人张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谢焱仁、侍某元,武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52岁,武威市X乡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36岁,武威市X乡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职业、住(略),系郝某之父

上诉人九龙公司七处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2月28日,刘某、郝某与九龙公司七处代表人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在吐哈油田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总额的20—30%交由刘某、郝某承担施工,工程造价、管理费在承接工程时另行签订合同注明。此协议签订后,张某即以甘肃武威九龙公司104队(现七处)的名义承包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石油基地商业一条街二层综合楼的建安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519.22平方米,张承包后将1296.34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刘某、郝某承建,但双方未依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刘某、郝某先后向张某预借工程款(略)元,张某并向刘某归还原借款(略)元。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后,因刘某、郝某未得到工程款无力修建致工程停工,张某遂派人完成收尾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九龙公司104队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二层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审定工程总造价为(略).46元,此结算并经新疆计委、建设银行、建设厅签章审核。工程开工及结算后,建设单位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15次向九龙公司104队支付工程款(略)元,尚欠(略).46元。后刘某、郝某因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张某发生矛盾,协商不成后刘、郝某1996年3月向武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张某派人所完成的刘某工地的收尾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略).65元,加各种取费、材料价差、人工费系数,总计为(略).62元。1997年12月,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其本院作为初审案件进行审理。武威中院审理中经质证审核,认定刘某在工程施工中共领取张某材料折价(略)元,刘某应交各种费用(略).06元,其中税款(略).24元,九龙公司管理费5731元,施工期间水电费8595.82元。张某在完成收尾工程时使用刘某、郝某机械等费用7466.47元。综上,刘某、郝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张某协助完成的(略).62元、借款(略)元、材料款(略)元和应交的各种费用(略).06元,总计(略).68元。而张某在完成收尾工程时也使用了刘某、郝某施工机械,此费用为7466.4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公司七处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519.22平方米,总造价为(略).46元,其中安装工程系张某全部完成,安装费用为(略).12元。该工程土建造价总计为(略).34元,单位土建造价为543.10元。刘某、郝某在整个工程中实际完成土建工程1296.34平方米,其土建造价即应为(略).04元,其中应扣除张某完成的收尾工程费用和刘、郝某施工中预借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水电费、税款等费用(略).68元。刘、郝某应按约定给张某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张某在收尾工程中使用刘、郝某机械费用7466.47元亦应当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郝某所下欠工程款(略).83元;二、原告刘某、郝某偿付被告张某5%的管理费计(略).72元。以上两项相抵,张某实际支付刘、郝某程款(略).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271元,审计费(略)元,诉讼费用4139元,共计(略)元,张某承担(略)元,刘某。郝某承担6410元。

宣判后,九龙公司七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九龙公司七处系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的是承担施工任务的协议,刘、郝某提供劳务,只能为其支付劳务费,而原审以合伙承建定案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有错误,工程完工后,张某与刘、郝某进行了决算,经折抵及扣除各种费用,刘、郝某超领工程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郝某答辩服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张某与刘某、郝某订立的协议、九龙公司七处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新疆自治区计委、建设银行、建设厅盖章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武威市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当事人双方出具的收、借款条据及庭审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龙公司七处对转包工程、被上诉人所承建建筑面积、预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九龙公司七处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决算因双方对决算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引起纠纷,据此双方已实际形成合建工程之事实,上诉人即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同时,九龙公司七处以其名义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也以其名义与该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由此,九龙公司七处自始至终以自身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即应在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所约定的义务。至于双方争执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九龙公司七处与新疆哈密雄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审定的工程造价及武威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确定的九龙公司七处应给付刘某、郝某的工程款数额准确适当,应当认定。据上,九龙公司七处及其代表人张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上诉人九龙公司七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代理审判员毕文燕

代理审判员王成强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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