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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又名宗X。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宗某某伙同宗某加(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X乡X村口的饭店,无故对此喝酒的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宗某某用啤酒瓶将程某某砸伤,致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宗某某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宗某加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宗某加的供述;证人成XX、闫XX、成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调查宗某某前科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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