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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卫某甲与卫某乙在沁阳市X镇X村张爱虎的门市部喝酒后,二人因用抽扑克牌比点赌输赢时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卫某甲将卫某乙的右手掰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卫某乙的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闭合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沁阳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卫某甲赔偿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卫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卫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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