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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汉中市黄金公司戴福来金行、汉中市黄金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7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原抗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汉中市黄金公司戴福来金行。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金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汉中市黄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因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义山,被上诉人汉中市黄金公司戴福来金行(以下简称“戴福来金行”)的法定代表人蔡某,被上诉人汉中市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二日,汉中市黄金公司在汉中市工商局申请开办了汉中市黄金公司金首饰店(简称“金首饰店”)。二OO一年四月金首饰店与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简称“汉中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汉中分行向金首饰店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为十一个月,自二OO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O二年三月十日止,月利率5.85‰;当日市建筑公司与汉中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了确保二OO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期间金首饰店45万元贷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市建筑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汉中分行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担保人授权汉中分行从担保人在汉中分行开立的帐户上划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汉中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金首饰店付贷款45万元。二OO二年二月一日,金首饰店更名为汉中市黄金公司戴福来金行,截止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戴福来金行仅向汉中分行还贷二万元及部分利息。汉中分行于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从市建筑公司帐户划扣存款43万元及利息451.50元归还戴福来金行贷款本息。

另查明:汉中市(原汉中地区)金首饰店在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二日经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企业法人,同年九月十八日汉中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注册资金验资并出具报告,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集资20万元,主管部门借款10万元,开办主管部门为汉中市黄金公司。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汉中市黄金公司将1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二OO三年戴福来金行验资报告载明实收资本35万元与注册资金30万元相一致。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市建筑公司起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戴福来金行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x.50元及利息x.20元,并判令汉中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汉中市黄金公司戴福来金行向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偿付代偿借款x.50元;并支付代偿借款利息(从2003年2月26日算至执行清结,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二、被告汉中市黄金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OO七年四月二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民行抗字”第(2007)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同年五月十三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汉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戴福来金行与汉中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市建筑公司与汉中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戴福来金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市建筑公司按保证合同代其偿还后有追偿的权利。戴福来金行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市建筑公司之债务应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建筑公司主张由开办单位负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3)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9633元,实际支出费4817元,合计x元,由戴福来金行承担。

市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即:一、原判决认定汉中市黄金公司将十万元借款变更为对戴福来金行的投资,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汉中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三、再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汉中分行为被告,原审法院未准许,没有法律依据;四、二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请求查明其首次贷款的用途及未能归还的原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戴福来金行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处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汉中市黄金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保证合同、银行划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投资协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一、二OO一年四月,金首饰店与汉中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00年商字第X号、第X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二、市建筑公司与汉中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甲方陈述与保证”第三项载明:“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三、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汉中市黄金公司与金首饰店签订的《关于将借款转为投资的协议》约定:汉中市黄金公司原借与金首饰店的十万元扶持资金,作为汉中市黄金公司向金首饰店的投资,占金首饰店企业总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三,汉中市黄金公司享有分红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转投资的协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也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戴福来金行与汉中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市建筑公司与汉中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戴福来金行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汉中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市建筑公司帐户上的资金,市建筑公司对戴福来金行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由戴福来金行承担偿付责任,正确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建筑公司上诉提出汉中市黄金公司将十万元借款变更为投资无事实依据,一因对戴福来金行提供的《关于将借款转为投资的协议》,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质证中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能否定该协议的任何证据,则其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因该十万元作为戴福来金行的注册资金,汉中市黄金公司并无抽逃资金的行为(有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在卷为凭),故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是“新贷还旧贷”,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经审查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并未提举支付其主张的任何证据;其二,保证合同第一条已明确载明其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上诉人之该主张与客观证据不符;其三,本案此次一审是因抗诉引的再审,再审时的审理范围是对抗诉内容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原一审时并未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抗诉机关亦未提出与此有关的抗诉理由,因而该主张不属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由于上诉人在原一审再审中提出追加汉中分行为被告的请求,亦超出了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请求二审查明戴福来金行首次贷款的用途及未能归还的原因,更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与此相应的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市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军权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韩新军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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