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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汉高某公路户—洋—勉段XH—57合同段中国四冶项目经理部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3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汉高某公路户—洋—勉段XH—57合同段中国四冶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高某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秀娥、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西汉高某公路户—洋—勉段XH—57合同段中国四冶项目经理部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原告西汉高某四冶项目部在承建西汉高某户—洋—勉段XH—57合同段施工中,临时征用洋到磨子桥镇X组水田16.12亩建预制场一个,场内设搅拌站、非预应力加工区、预应力梁板加工区、预应力梁板加工区由原告设制先张法预应力墩式台座2道,每道设2条生产线,台座长70m,宽4m.2004年7月9日,原告西汉高某四冶项目部(合同甲方)与被告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承包甲方二连浩特至河口国道主线陕西户县经洋县X路(一期)路基、桥隧工程XH—57标段中的小桥、涵洞及通道工程的施工任务,本合同中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标价的工程清单作为对该协议内容的理解组成部分。合同第9条约定:预制梁场由甲方全面交给乙方,场内前期平整由桥梁队负责,后期平整、复耕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乙方预制梁场使用期间及乙方进场发生的任何因场地及设备问题引发的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解决好预制梁场的一切问题,以保证乙方正常生产为准则。第10条约定:乙方进入现场后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乙方未按合同条款执行而引发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11条约定: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进入现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8月进入现场施工。按原告施工方案由被告预制空心梁板384片,其中10m板96片,13m板72片,x片,20m板24片。梁板重量为8至20吨。被告于2005年10月施工结束,并撤离现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复耕义务。原告于2006年将预制梁场占地16.12亩全部复耕,共支出复耕费x.78元。现原告依据预制梁板施工方案所建2道墩式台座(4道生产线)及实际占用的施工区,计算被告应占用面积6.08亩。应支付复耕费x.82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面积不实,应按4道平台长70m,宽1m,8条水沟宽0.3m,和70m及10㎡钢筋加工蓬共占地面积458㎡(折合0.69亩)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汉高某四冶项目部在承建西汉高某57合同段施工中,将预制桥梁板工程交给被告实施,并与其签订了《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预制场预应力加工区交给被告施工结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占用面积予在复耕,而被告撤离后一直未予复耕,原告将预制场复耕后支出的复耕费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前期自己平整的场地,施工中仅占用4条生产线和8条水沟,10㎡的钢筋工蓬,其在排水沟旁施工,占地面积458㎡(折0.69亩),以及所产生的复耕费不是事实之辩解,经查被告加工384片梁板,梁板重量8至20吨,必须使用机械起吊,并称其在4条生产线排水沟旁施工,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复耕面积应按施工方案计算之面积认定。对其平整场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运送彩门支出的100元费用应自行承担。判决:限被告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汉高某公路户—洋—勉段XH—57合同段中国四冶项目经理部复耕费x.8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使用“预制梁厂面积”6.08亩事实错误,其被上诉人未将约定的预制场全部交我方;另我方使用的面积仅458㎡(合0.69亩)。

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复耕预制厂费用x.78元应分摊给上诉人x.28元事实错误,原因是原审在原告证据严重不足或仅是单方的孤证情况下而认定,其作法与法相悖,显失公平。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汉高某四冶项目部在承建西汉高某57合同段施工中,将预制桥梁板工程交给被告实施,并与其签订了《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预制场预应力加工区交给被告施工结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占用面积予以复耕,而被告撤离后一直未予复耕,原告将预制场复耕后支出的复耕费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使用预制梁厂土地面积6.08亩之事实错误,因其称自己只占用458㎡(折合0.69亩)土地,可通过原审查明上诉人一共生产380余块桥梁,最小的5吨左右,最大的20吨左右。所生产桥梁的数量、规格及吊运方式仅在0.6亩土地上进行是无法完成的。二审开庭中,证人出庭作证之证言已显示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占用面积应为6.08亩是符合实际的,故此节理由不能成立。又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预制厂共花复耕费用x.78元由上诉人分摊x.28元之事实错误一节,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预制场复耕费用分别支付给许克勤、赖永煌、常红柱、左振龙、段立军、高某成、孟安国的相关费用表示质疑。对许克勤、常红柱、牟树文三位证人证明为复耕所租用机械已付清款的证言认为是孤证,不能说明他们是为复耕而干的,但未举出相关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而在一审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为复耕而产生的各项支出的相关证据,卷中有付款凭证、金额、用途及所附的领款票据,领款人签字应属真实的,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称(在二审开庭时),请求对所干工程57标预制厂的用地面积及上诉人实际用地面积作技术鉴定之主张,因其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另该工程用地已不复存在(现已变为高某公路景观区),已无法实地进行丈量、测算,鉴定已失去原始依据而无法进行。故此,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西安荣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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